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謹斌
律師
右
上訴人等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二一五八○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藏匿走私物品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係以
上訴人乙○○之
自白、
證人即上訴人甲○○僱用之店員賴秀敏之
證言及卷附之租賃契
約書,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
扣押物品表、
扣案洋菸照片
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基普緝驗字第
○二五三三號函等,為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甲○○辯稱:伊出租房
屋予乙○○,不知乙○○在內藏放走私進口之未稅洋菸等語及上訴人乙○○所為附和
之陳述,認為均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調查之結果,
予以指駁。
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而為事實上之爭執,並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至上訴意旨又稱:依警方之紀錄,本件扣押之未稅洋菸
計一萬七千五百五十包,
起訴書載為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包,原判決則認係一萬七千六
百五十包,事實尚欠明確,原判決未加詳查,
顯有不當云云。惟依卷附之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帶案保管物品」欄及查獲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
件
扣押物品表
所載,本件扣押之未稅洋菸,總數應為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包(見偵卷第
四、五頁),警局移案報告書及檢察官之起訴書
縱有誤算、誤載之情形,原判決依憑
上開證據,所為之認定既
無訛誤,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
適法之第
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