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金貴
律師
右
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
字第三七九六、一二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竊佔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論處罪
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