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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九四、一四八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其母生前將全部財產登記予其弟王坤牆,心生怨妒, 常起衝突,兄弟二人感情不睦,形同陌路。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 ,由外返回台南縣新化鎮知義里新和庄四十六號住處,與王坤牆又發生衝突,為王坤 牆出拳打中右臉頰,怒由心生,新仇舊怨齊湧心頭,竟萌殺人之犯意,由廚房門旁隨 手取得鐵管一支(長約一百五十公分),從廚房追擊王坤牆至宅前庭院,朝王坤牆右 額右顴部等處猛擊,致王坤牆頭頸部多處鈍力性挫傷及裂傷,因多發性腦挫傷合併顱 內出血,當場死亡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調查時坦 承不諱,並經證人王坤崙、王秀美、王鴛鴦、季麟慶、陳天佑於警訊、偵查或第一審 證述明確。且有驗傷診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現場圖、照片、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刑醫字第八一八七八號鑑驗書附卷及 鐵管一支扣案可稽,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於第一審辯稱:除遭 王坤牆毆打外,尚被持鋤頭攻擊,迫不得已,始順手持鐵管還擊,屬正當防衛,且僅 還擊二下,無置王坤牆於死意思。於原審辯稱:下班回家,其弟王坤牆不分皂白,不 發半語,即對之毆打,其只退跑,根本未持鐵管毆擊其弟,其弟如何有致死之傷,其 不知情,又對其母生前之財產處理,並不知情,亦無埋怨之心云云,及其姊夫張宏於 原審具狀陳述上訴人患有輕度精神分裂症,均為不足取,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核 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因認第一審用上開法條, 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酌情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鐵管 一支,無證據證明係上訴人所有,不予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送上訴案件,上訴人並未具狀指 摘原判決有何不當,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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