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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四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理由雖以被告等係自首而減輕其刑,然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犯罪之發覺, 僅須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其人有犯罪嫌疑,即足當之,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據報後,研判歹徒 與劉石純通話之電話發話可能地點,向電信單位調取各該地點之公共電話通聯紀錄, 先確定有幾處公共電話確有發話給劉石純,再過濾該數處公共電話發話紀錄中有一支 000000000號裝機在宜蘭縣○○鎮○○○路○○○巷○號屬陳明隆之電話, 以及被告乙○○之000000000號呼叫器號碼曾重複出現,懷疑該電話及呼叫 器使用者涉有嫌疑,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搜索票二張,兵分二路 ,一組人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至宜蘭縣○○鎮○○○路○○ ○巷○號三樓搜索,被告甲○○即係賃居於該址。另一組人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 日一時三十分,至宜蘭縣羅東鎮蘭林新村乙○○住處搜索,乙○○不在家,僅其母袁 張慧馨在家而無所獲。再警方另一組人員查出乙○○女友叫劉映彤在台北市○○○路 ○段○○○號地下一樓ATT百貨上班,乃尋得劉映彤,並由劉映彤帶路,於八十五 年十二月十六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至台北市○○路○段○○○巷○號三樓臨檢,查獲 乙○○在該址聚賭抽頭。既認定警方事先即知被告二人涉有犯罪嫌疑,則能否依自首 規定減輕其刑,饒有研究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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