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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吳子昌 男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秋雲 女         陳石林 男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及反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 九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杜秋雲、陳石林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知被告杜秋雲、陳石林分別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陳石林、杜秋雲、吳子昌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既採信證人廖耀東、楊碧珠證稱:被告杜秋雲係邊走邊駡上訴人陳 石林絆了脚跌倒等語之證言,顯認定杜秋雲係自行跌倒受傷,非陳石林推倒受傷。 竟又謂杜秋雲出於懷疑認係陳石林所推倒而受傷,因而檢具傷單提起傷害自訴,其所 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所訴事實自不得指為虛偽捏造云云,自屬 理由矛盾。㈡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 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原判決理由既記載原判決附件一所示 之清償證明,其上土地標示欄○○○區○○段480、562、563地號,設定權 利價值欄:新台幣伍仟萬元正,陳石林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等 字跡,與其他部分所填載之字跡,並非一致,被告陳石林並已自認簽名及蓋章係屬真 正,上訴人吳子昌則於第一審調查中自承其餘部分為其所填載(見一審卷八十四年七 月十八日訊問筆錄),且核該部分字跡與吳子昌郵寄書狀信封上之字跡相符,足認確 屬其所書立,是其辯稱陳石林所交付之清償證明業由陳石林書立土地標示欄○○○區 ○○段480、562、563地號,設定權利價值欄:新台幣伍仟萬元正及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等文義乙節,即非無據。經核吳子昌所為其他補充填載部 分之文義,係土地標示、債務人即抵押人杜秋雲之名、設定時地政機關收件日期、收 件號碼、抵押權人之地址、日期等項,核其內容並未變更或逾越原清償證明之文義範 圍,是上訴人杜秋雲、吳子昌二人所為補充填載清償證明及持以申辦塗銷抵押權登記 之行為,核屬經陳石林之授權同意。顯認定上訴人吳子昌、杜秋雲並未冒用被告陳石 林名義,偽造原判決附件一之債務清償證明書。則被告陳石林提起自訴,謂該債務清 償證明書僅由其蓋妥印鑑章及簽名,其餘內容均係吳子昌自行填載偽造後,再由杜秋 雲持向台中縣大甲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能否謂非誣告,饒有研究餘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杜秋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 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又上訴人杜秋雲、吳 子昌反訴被告陳石林涉有(收受)贓物竊盜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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