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
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九八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九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徵收股股長,
被告甲○○係該稽徵所稅務員,負責承辦遺產稅開徵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
人員,
彼二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辦理彰化縣溪州鄉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申報案
,因與申辦被繼承人林明炭遺產稅之代書陳水頭熟識,明知應依該稽徵所審查股核定
之遺產稅納稅額新臺幣(下同)一百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
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為一
百萬一千二百六十七元)進行開徵遺產稅事宜,竟共同基於圖利他人之不法犯意,知
悉依自己職務之分配,對於應稅案件無權核發免稅公文,竟未經該稽徵所主管之核准
,違背職務未徵收被繼承人林明炭之遺產稅,復以北斗稽徵所之名義,擅自製作非職
務權責事務之不實免稅證明公文,函移溪州鄉公所辦理免稅事宜,致損害於該稽徵所
核發免稅證明書正確性,亦造成國庫損失一百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
嗣因台灣省中區
國稅局調
閱卷宗,始知本件
偽造免稅公文之案件,
乃移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調
查後,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等均涉有貪污治罪條
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均犯罪不能
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
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
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
依
職權詳加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
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
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
據未予調查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中區國稅二字第八一○一一○二九號函頒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及贈
與稅稽徵業務作業要點」,其中規定臺中市以外之其他縣市「審查股」之作業流程為
:(一)整理,(二)結案,(三)辦結案件移送,(四)移送保管(法務部調查局卷第一宗
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四頁)。該第三項辦結案件移送,分為(甲)應稅案
件-案件經核定為應稅時,應於核定次日內……連同全部案卷送交「徵收課(股)」。
(乙)免稅案件-案件經核定為免稅時,應於核定次日內……移送鄉鎮(市)公所核發免
稅證明書(同卷第七十四頁)。而其他縣分局稽徵所徵收課(股)之作業流程,分為1
開徵,及2發證,兩項(同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由上開作業流程,足見審
查課(股)審查後移送至徵收課(股)之案件,均屬「應徵收遺產或贈與稅」之案件,並
無「應予免稅」之案件甚明。本件被告乙○係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徵收股股
長,被告甲○○係該稽徵所稅務員,均負責承辦遺產稅開徵業務,被告乙○於法務部
調查局供稱「我無核定免遺產稅職權」(調查局卷第十六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
供稱「審查股核定遺產稅額後,交由徵收股,我們(指徵收股)再發公文至鄉鎮公所
,由鄉鎮公所開徵,是否免稅及核定額是審查股的事,我們是負責徵收稅金」等語(
偵查卷第十頁反面)。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供稱「遺產稅之免稅核定權,是審
查股執行,我沒有核定免遺產稅職權,本件林明炭遺產稅案經審查股核定為應稅案件
,核定應稅金額是一百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前述移送清單內遺產稅申報書,審查
股所核定應納稅額一百萬一千二百七十六元我有看到」(調查局卷第一頁反面至第二
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我有看到應徵一百多萬元……本件審查股核定為
應稅案」(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足見被告等對於
彼等職司之徵收股之
職掌,並無核定免稅之職權,及對審查股移送之案件均為應稅案件,均甚明瞭,則被
告等是否確因一時疏忽,而誤為核定為免稅,非全無疑義。原判決對上開不利於被告
等之證據,未予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