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六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一八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於理
由欄內記載「
公訴意旨所指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安非他命給邱仁
正犯行,除上訴人於警訊之
自白外,查無其他事證可資審認與
事實相符,況上訴人
嗣後即
翻異前供,否認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邱仁正多次情事,自
難僅憑上訴人於警訊之供詞,遽予論斷」等語。可見原判決認不得僅憑上訴人於警訊
之自白,認定上訴人
犯行,
乃原判決竟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遽予認定上訴人於八
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邱仁正情事,自有判決理由
矛盾之違法。又警員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劉喜雲所有,因上訴人在遊樂場遇見劉喜雲
,劉喜雲向上訴人借皮包放東西,上訴人不知劉喜雲所放之東西係安非他命,且劉喜
雲因有多次前科,要求上訴人代其頂罪,上訴人不明皮包內何物,才代其頂罪,故上
訴人於警訊所述不實,原判決未將劉喜雲列為
共同被告,認定事實
顯有違誤,且未調
查安非他命有無劉喜雲之指紋,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
邱仁正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至二十六日休假在外,固經臺中師管區司令部軍法室
函述在卷,然邱仁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是否身在軍營,攸關上訴人是否有於該
日販賣安非他命給邱仁正,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竟未進一步調查,亦有應於
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
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
及認定之理由。又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
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判
斷與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公訴意旨認上訴人於八十
四年十月間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止,先後三次販賣安非他命給邱仁正;原審則認其中
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販賣部分,上訴人除於警訊中自白外,
復於檢察官
偵查中初
訊時
供認不諱,核與目睹
證人吳瑞正於偵審中所證相符,乃綜合卷內各項證據資料,
斟酌取捨,認定此部分成立犯罪,詳敘其證據
證明力得
心證之判斷理由,而以上訴人
之各項辯解,敘明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至於上訴人被訴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二
次販賣安非他命給邱仁正部分,除上訴人於警訊之自白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與
事實相符,因認該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於理由欄內敘明判斷之理由,其採證與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
原審
所稱警員在皮包內查獲之安非他命,係劉喜雲所有,因劉喜雲有多次前科,上訴
人不明劉喜雲在上訴人之皮包內放何物,才允代其頂罪云云之辯解,詳敘不足採信之
理由,此部分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引
用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採證如何違法及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
不當,究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所辯不足採,則原審未調查
皮包及安非他命有無劉喜雲之指紋,亦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
有別。又邱仁正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五時至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休假離營,此
有臺中師管區司令部軍法室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師簡行字第一七七號簡便行文表(附休
假記錄卡及請假報告單)在卷
可證,則邱仁正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已休假離營,
原審認上訴人於該日上午十一時許非法販賣安非他命給邱仁正,已就邱仁正於八十四
年十月二十四日之行蹤予以調查,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
事。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或所指摘
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安非他命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並
已移送檢察官執行,查該條款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
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黃 雅 卿
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淳 淙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