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三日送達於上訴人
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在地,無
在途
期間可言,截至四月十三日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
息日,
乃竟延至四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