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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三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五號,起訴案號: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夫妻與劉邦楨(已經一審判處罪刑確 定)三人共同基於販賣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二人出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 元,交由劉邦楨(二次交款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五日及同年十月五日、各交付五 十萬元),於八十三年十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復興路口附近「上賓遊 藝場」內,向綽號「小樓」之姓名不詳成年人,販入安非他命五十兩,並連續在高雄 市○○區○○路○○○號,非法販賣於不特定人,計得款三萬元,販入之安非他命扣 除上開非法販賣於不特定人部分,剩餘一二九四‧九四公克(驗後毛重)為警查獲, 因認被告等涉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共同非法販賣安 非他命罪嫌云云。經調查證據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判決,改判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 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 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 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 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 決當然為違背法令。㈠原審係採信被告二人所辯一百萬元是借與劉邦楨,而非合夥販 賣安非他命之出資款之辯解。然查該一百萬元數額不少,如係借款,何以被告夫妻二 人於偵查中對於交款之用途,被告乙○○稱「一百萬元是向我妻借,我不知道用途」 ;被告甲○○則稱「劉邦楨說要到旗山買土地向我借的,我先生也知道這事」(見偵 查卷第四十六頁背面、第四十七頁背面),相互矛盾?又查系爭面額各五十萬元之二 紙本票之發票日與到期日均為同一日,被告二人均稱本票所載日期即為交付借款之日 期。惟依一般民間借貸慣例,簽發票據擔保借款者,票據之發票日為借款日,到期日 則或為空白或為還款日期,鮮有人將到期日與借款日載為同一日,否則豈非借款當天 即還款?被告夫妻二人所辯係借款核與民間慣例相違。再被告甲○○一再坦承係貪圖 利息始借一百萬元與劉邦楨,並曾謂「之前金錢往來有他小孩患小兒麻痺症借二十萬 元及會錢,會錢沒利息,二十萬元他要用不用利息」(見一審卷第四十六頁),依其 所述,劉邦楨與被告二人金錢往來應付利息者僅此筆一百萬元款項而已,則被告二人 應對利息之給付記憶清楚始為合理,何以被告甲○○先稱「每月付我八分利息,後來 又說開銷很大只能付三分利息,但利息沒拿到人就跑了」;又稱「前五十萬元交付時 先扣一五、○○○元,後五十萬元交付時也同上一樣,只拿那次以後就沒再拿到」; 再稱「一個月十分利,但一個月他給過一次七分利,後來就沒給過」(見警局卷第十 六頁背面、偵查卷第八十五頁、一審卷第四十六頁),前後供述迥異,被告甲○○所 為利息之說是否真實,甚有可疑。而有無利息又與判斷是否借款有密切關係,原判決 對此歧異,略而不論,又未在理由中敘明何以不論之理由,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有 違,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再被告夫妻二人均坦承伊等向劉邦楨要回一百萬元 時,劉邦楨曾出示安非他命二條要求作為抵押,但為伊等所拒等語,劉邦楨亦供陳被 告二人沒有收安非他命作為抵押是因被告夫妻要拿回本錢(見警局卷第十三頁、一審 卷第五十二頁背面、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查被告二人曾借與劉邦楨五萬元,並於借 款時接受劉某之手槍作為擔保品(此部分已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手槍及安非他命 均為違禁物,被告二人為區區五萬元,既願收受手槍作為擔保品,何以借一百萬元拒 收安非他命為擔保品?是否確如劉邦楨所言該一百萬元係出資款而非借款,被告二人 要取回投資本錢,不願收取投資物?原審對此項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未加審酌, 亦未在理由中敘明何以不採之理由,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 之違法。㈢再查被告二人對於分二次各交五十萬元與劉邦楨之事實已直認不諱,核與 劉邦楨所述分二次各收五十萬元之基本事實一致,所爭執者僅為該一百萬元係借款抑 投資款而已,故交款日期及地點非本案重要爭點,原審以劉邦楨所述取款時間及地點 不一,即認其所述不可信,其證據之取捨已違證據法則。再劉邦楨於警訊及偵查中均 稱安非他命係八十三年十月間所購,並稱買回來賣不出去,有拿給被告二人,等不 收。被告乙○○亦供承於同年十月間向劉邦楨要一百萬元時,劉邦楨有拿安非他命二 條要給伊抵押(見警局卷第十三頁),足徵劉邦楨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即已購得安非他 命。劉邦楨於原審調查時雖供稱「買安非他命後一、二個月就被查到了」,但其接著 陳稱「詳細日期不知道」(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背面),原審徒以劉邦楨此項不確定 之供述即推翻已可認定之事實,亦有違證據法則。原審未根究明白,遽為有利被告等 之判斷,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部分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安非他命已改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其犯有非法販賣者,同條例又有處罰規定 ,案經發回,應一併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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