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次按
證據之憑信力如何,
事實審法院依自由
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
取捨,不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
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
由。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承認「我們在華夏新村找到彭新良,然後用
車將他押到永和山水庫山上小路」;於
偵查中供稱「鄧絲文、陳春光二人抓住彭新良
帶下樓來,他們說要到永和山上,由許銑倫開車,鄧絲文、陳春光押著彭新良坐後座
」等語,被害人范瑞宏之指訴,及共犯許銑倫於警訊偵查中、共犯鄧絲文於偵查中、
共犯陳春光於警訊分別承認強押被害人彭新良之情節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
判決事實欄
所載與共犯鄧絲文、陳春光、黃正宗及許銑倫共同先押被害人范瑞宏尋找
被害人彭新良,再押被害人彭新良尋找失竊之電動玩具機台之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不當之判決,改依刑法第三
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係警員叫伊跟他們去,並交代要將范瑞宏帶回
派出所,范瑞宏自願帶
彼等去找彭新良,而彭新良亦自願帶
彼等去永和山水庫找機台
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
法令情形存在。次按證據之取捨,屬於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理由已就被害人范
瑞宏之指訴如何可採詳加說明,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其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
而就證據之
證明力,專憑己見,任意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已
敘明
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彭新良之家屬達成民
事上調解等一切情狀,而在
法定刑內科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尤無理由不備之情形。
不得任意指摘,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未採納
證人即警員曾志文於一審之證詞
,足見其所證尚非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雖原判決理由未敘明不採之理由,稍嫌簡略
,惟此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依上說明,其上訴違
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王 德 雲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李 伯 道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