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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不知道向綽號「阿利」者所購買之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已 印妥之「台灣省省立嘉義醫院」、「嘉醫謝奇峰醫師」印文係偽造,上訴人未偽造該 印文,僅在診斷證明書上空白處予以填寫而已,原判決事實欄亦認定上訴人未偽造醫 師謝其峰之印文,但理由欄卻記載上訴人偽造「嘉醫謝奇峰醫師」之印文,致事實與 理由相互矛盾;上訴人填寫陳淑華、張鳳英之資料在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僅構成刑法 第二百十二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原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之偽造公文書罪,適用法則顯有違誤;服務小姐陳淑華、張鳳英不上班被處罰扣其所 得酬勞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此一萬二千元非屬比佛利KTV酒店應得之利益 ,原判決以服務小姐謊報有病請假,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亦有理由 矛盾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在台灣省立嘉義 醫院空白診斷證明書上,填寫陳淑華、張鳳英之姓名、性別、年籍、住址、應診日期 、科別號碼、病名、醫師囑言、醫師證書字號、日期等內容,偽造成台灣省立嘉義醫 院發給陳淑華、張鳳英之診斷證明書等情,已敍明業據上訴人於原審、一審偵、審中 供認不諱,且經共犯之陳淑華、張鳳英供明未至省立嘉義醫院求診,為向比佛利KT V酒店請病假,才請上訴人取得公立醫院之診斷書。證人即台灣省立嘉義醫院總務室 課員何朝澤證稱:陳淑華、張鳳英二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台灣省省立嘉義醫院 關防係偽造,醫院內並無謝奇峰醫師,嘉義醫院亦未出具陳淑華、張鳳英之診斷證明 書。復有偽造之診斷證明書二紙可證。陳淑華、張鳳英未至省立嘉義醫院就醫,卻由 上訴人製作在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足見上訴人有偽造該診斷證明書之故意犯行 。並說明:「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公立醫院之診斷書,既非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又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更非介紹 書,而係公立醫院對於病患診斷結果表示其判斷意見,自屬公文書。」為其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不知道空白之診斷證明書上「台灣省省立嘉義 醫院」、「嘉醫謝奇峰醫師」之印文係偽造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在理由內詳加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向綽號「阿利」者購 買空白之診斷證明書六紙時,紙上已有「台灣省省立嘉義醫院」、「嘉醫謝奇峰醫師 」之印文,與理由欄二之㈣內說明上訴人購買空白診斷證明書時證明書上已蓋妥印文 ,理由欄三內說明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偽造「謝奇峰 」之署押,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等立論,並無矛盾。至於原判決第八頁之㈠所記 載:「被告甲○○在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所偽造之『嘉醫謝奇峰醫師』之印文」,係原 判決針對起訴書「嘉醫謝奇峰醫師」究應成立何種罪名之見解持不同之意見所作之說 明,該「被告甲○○在」六字,顯係贅文,此由綜觀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可以看出, 並非原判決理由內有認定上訴人偽造謝奇峰印文之證據及說明。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屬公文書,已經原判決予以說明,上訴人仍以之謂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特種文 書,顯有誤會,自難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就上訴人牽連所犯之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罪名部分,已說明比佛利KTV酒店依約應扣除一期之全場費 一萬二千元,因上訴人偽造公立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致應扣除之金額未被扣除而獲取 不法利益,其說明亦無違誤,上訴執以指摘難認適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 予駁回。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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