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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煙毒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二十日,而與其所犯逃 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合併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其不 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 市○○街○○巷○○弄○○號,先後轉讓安非他命供少年胡○輝、詹○涵非法吸用五 次;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轉讓安非他命供少年胡○輝、詹○涵及成 年人虞大偉非法吸用,於同日晚八時許,携帶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二‧八公克) 與詹○涵共騎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西寧北路口時,為警查獲扣案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 七條定有明文。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已逾五年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犯煙毒罪,經兩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二十 日,與其另犯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合併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 執行完畢,理由欄則說明上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稽。但經遍閱該刑案紀錄簡覆表,似無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而上訴 人於其所具刑事上訴及理由狀則敍明其所犯上述煙毒及逃亡罪,經合併執行後,已於 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此項敍述如果不虛,則本件能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自應查明以資審認。㈡刑法上所謂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 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予以認定。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在上址轉讓安非他命供少 年胡○輝、詹○涵非法吸用五次。但其轉讓安非他命供少年胡○輝、詹○涵非法吸用 ,究係各五次,抑合計五次,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法律當否之判斷。㈢肅 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0 月000日生效。新條例已將安非他命納入規範並列為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者,依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罰已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重,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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