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間犯煙毒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嗣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再依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二十日,而與其所犯逃
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合併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
思悔改,明知安非他命為禁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在台北
市○○街○○巷○○弄○○號,先後轉讓安非他命供少年胡○輝、詹○涵非法吸用五
次;
復於同年八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轉讓安非他命供少年胡○輝、詹○涵及成
年人虞大偉非法吸用,
旋於同日晚八時許,携帶安非他命二包(淨重計二‧八公克)
與詹○涵共騎機車行經台北市○○○路、西寧北路口時,
為警查獲扣案等情,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累犯)罪刑,固非
無見。惟查: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
赦免
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
七條定有明文。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
免後,已逾五年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自不得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原判決
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於七十六年間犯煙毒罪,經兩次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二十
日,與其另犯逃亡罪經軍法機關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合併執行,於八十一年一月一日
執行完畢,理由欄則說明上開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
可稽。但經遍閱該刑案紀錄簡覆表,似無八十一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之記載,而上訴
人於其所具刑事上訴及理由狀則敍明其所犯上述煙毒及逃亡罪,經合併執行後,已於
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上訴人此項敍述如果不虛,則本件能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自應查明以資審認。㈡刑法上所謂
連續犯,係指一次即可成罪之行為,而以概
括之犯意,數次反覆為之者而言,故每次行為應屬可分,須分別
予以認定。原判決事
實欄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七月中旬起,在上址轉讓安非他命供少
年胡○輝、詹○涵非法吸用五次。但其轉讓安非他命供少年胡○輝、詹○涵非法吸用
,究係各五次,抑合計五次,事實有欠明瞭,本院無從為
適用
法律當否之判斷。㈢肅
清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0
月000日生效。新條例已將安非他命納入規範並列為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
者,依新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處罰已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重,
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亦有未洽。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
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