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英鳳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九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之事實,因
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處
有期徒刑三月之判決,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此部分罪刑,已詳述其憑據
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
空言否認其犯有此部
分罪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本件依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上訴人係將警員錢曉和甫製作完成之報
告書一份予以撕毀,則原判決就此部分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其適用
法則洵無違誤。上訴徒以其僅將該報告書撕成兩半,仍可使用,未達不
堪使用之程度
,而指摘原審未詳加調查,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要與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不相適合。再原判決理由一已說明上訴人於案發
當日雖曾飲酒,其酒精濃度經測試為一‧八三亳克,然其仍能自行騎乘機車折返並與
執行交通路檢勤務之警員錢曉和等人理論,足見上訴人於案發時並無
心神喪失之情形
,又
縱有精神耗弱情事,但按其情節不予減輕其刑,
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不能任指為違法。又原判決理由二已敍明
審酌上訴人此部分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已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而在
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三
月,殊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
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
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
法律審,上訴提出診斷證明書、台南
國際青年商會入會申請書影本等件,無從審酌。
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甲○○被訴對於公務員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
場侮辱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條第一
項前段論處罪刑之判決。查各該罪名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既經第二審判決,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就此二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
法所不許,亦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