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
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三八、一八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
告林金瑞、李瑞娥係夫妻,共同以李瑞娥名義為會首,召集互助會,
嗣連續冒用活會
會員吳麗鳳、林梅、洪黃真之名義,偽造其等署押並書寫利息金額於標單上,偽造各
該人次標單,持以詐標會款,其詳細時間、被冒標人及詐得之會款金額如原判決附表
所載等情,認被告等共同觸犯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及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論擬,因將第一審不當之判
決撤銷,改判仍論處被告等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並對李瑞娥
宣告緩刑肆
年。檢察官循
告訴人林梅之
聲請,提起上訴,其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對本件四次冒
標行為,究由何人偽造標單,何人主持開標,未予調查說明,遽論被告等為共同
正犯
,尚嫌理由不備。㈡、被告林金瑞在第一審供稱「我有冒用吳麗鳳、林梅名義標取會
款,冒標有寫標單,標單有寫利息、名字」,似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
罪,原判決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論以偽造
準私文書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原判決僅以被告李瑞娥家中尚有子女需其照料,遽認其宣告刑有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原因而予
宣示緩刑,適用法則未洽。㈣、被告林金瑞另以其年屆七十歲之母林黃
秀雲名義參加徐瑞珠召集之互助會,標得會款後即倒會,足見其自始即有
詐欺意圖,
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該被告之
證據,未予調查說明,亦嫌理由不備。被告林金瑞之上訴
理由略稱:㈠、第一審判決對其量處
有期徒刑十月並宣告緩刑二年,原判決改判量處
有期徒刑九月,但未說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
告訴人林梅因對
李瑞娥受民事強制執行之案件參與債權分配,僅有殘餘債權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
四千元,原判決認定林梅之債權額為五十萬元,不無瑕疵。㈢、原判決未切實查明本
件四次冒標會款係由何人主持開標,遽論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亦嫌理由
不備。經查:㈠、原判決已於理由欄敍明其依被告林金瑞之
自白、告訴人林梅、吳
麗鳳、洪黃真之指訴及
證人蔡明涼之供證等案內證據認定被告夫妻有共同召會並互相
分擔偽造標單、主持開標、收取會款等行為而論以上開二罪名之
共同正犯等理由,縱
因系爭標單已經滅失而未能詳載逐次偽造標單行使及開標主持者,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尚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上開被告林金瑞在第一審之陳
述,並未確實供明其偽造標單確有書寫「標單」之名稱,因系爭之偽造標單已經滅失
,原判決依該被告之供述認定其於紙上書寫標息金額及偽造被冒名會員之署押而依刑
法第二百二十條規定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亦與理由不備之違法事由不符。㈢、原判
決係於理由欄第四項載稱「被告李瑞娥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經此偵審
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與被告林金瑞係夫妻,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
需其照料扶養,……本院綜核各情,認李瑞娥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而
依職權
諭知緩刑四年,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事存在。㈣、原判決業於理由五詳敍被告
林金瑞另行招會及參加徐瑞珠所召集之會
嗣後欠款倒會,僅屬債務不履行問題,並無
證據足認其自始即具詐意,檢察官
上訴意旨㈣純屬事實上之指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
由,原審對其所指證據縱未調查說明,亦於原判決結果無影響,依法不得執為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㈠、是否
諭知緩刑,屬於法院之職權,其未諭知而未說明理由,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五款規定反面解釋,不能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告訴
人林梅對李瑞娥之會款債權餘額若干與被告等對林梅詐得之會款金額,為截然二事,
原判決依據卷證認定被告第二次對林梅詐得之會款計五十萬元,自無證據上理由矛盾
之違法情事存在。㈢、同於上述之㈠之說明,被告林金瑞上訴意旨㈢亦與理由不備
之違法事由不相符合。
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林金瑞之上訴,俱應認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至於被告李瑞娥僅提起上訴,
迄未補具理由,尤與法定第三審上訴之程式不
合,俱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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