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十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上訴理由書狀者
,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
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案件
,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
迄今逾期已
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