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依
其
聲請傳訊
證人陳麗蘭等人
對質查證,有違
經驗法則,㈡又未查明與本案具有直接關
連之明顯
證據,僅依陳麗蘭之
自白為基礎,反覆斟酌論定其販賣安非他命罪行,顯然
違背法令,㈢證人何丁賢供稱其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伊及陳麗蘭吸食,原審竟臆測絕
無相互轉讓安非他命而不賺取差額之事,亦屬以偏概全之擅斷等語。
惟查原審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
駁
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依據上訴人在檢察官
偵查中之自白、共犯何丁賢在檢察官偵
查中之供述及證人陳麗蘭在警訊中之證詞,而認定上訴人本案
犯行,並以上訴人與何
丁賢共同或單獨販賣安非他命給陳麗蘭之事實,已臻明確,認無再傳訊陳麗蘭等人查
證之必要,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情事。又查上訴意旨㈡項所指,顯未依上述卷存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至上訴意旨㈢項,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
徒憑主觀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事實之爭執。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背法令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