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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伊於民國 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偵訊期日否認有強拉被害人陳瑩純(簡稱陳女)下車又上車之行為 ,何來坦承妨害自由不諱之有﹖㈡伊與陳女同居多年,情同夫妻,原審認其有妨害自 由之意圖,亦有悖於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審改判論處上訴人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未遂罪刑,已敍明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偵 查中已坦承施暴毆打陳女成傷,並強拉陳女要回去(同居處所),剝奪陳女之行動自 由(警卷及偵查卷第三頁筆錄),原審因而認定上訴人曾自白犯本案之罪,並非無據 ,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顯不影響上訴人本人原在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 又查上訴人與陳女雖同居多年情同夫妻,然夫妻吵架尚且不免,何況上訴人不否認毆 打同居人陳女其事,原審因而依憑上開上訴人之自白及陳女所供被害情節,論定上訴 人於出手毆打陳女之際亦有妨害陳女行動自由之主觀犯意,亦難謂於生活經驗之常情 有違。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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