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㈡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死者謝清
朧酒後無照駕駛並超越中心線至對向路邊撞及伊機車左側肇事,足見應由死者負本件
肇事責任,原判決仍認定伊不免過失責任,自有未合,㈡基於
信賴原則,伊有充分理
由信賴死者亦應遵守交通規則,不應科伊過苛之注意義務,㈢原判決認定伊駕駛重機
車在支線未讓幹線車先行,未說明其依據何在,㈣伊歷審一再供述行經前揭交叉路口
,已先停車查看左右來車,始扳動離合器慢慢駛過,徒因死者酒後無照駕車,車速過
快,始致肇事,此項事實,伊一再請求調查,原審悉未理會,㈤伊年已七十八歲,不
知執行
有期徒刑,有何實益,請給予
緩刑機會等語。
惟查原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敍明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原審依憑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
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長庚醫院高雄分院被害人(即死者)病歷表等事證,而認定死
者對本件車禍有酒後無照駕駛及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上訴人亦有駕駛
重機車支線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疏未注意貿然進入交叉路口之過失,因而未因死者
之過失,據以免除上訴人之刑責,自無上訴意旨㈠項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
㈢項所指,亦非依卷存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次查上訴人本身因違反交
通規則,有如上述,原審因而認其不得主張有信賴原則之適用,亦無科以上訴人過苛
注意義務之可言。再查,上訴人對伊主張行經前揭交叉路口,已先行停車查看左右來
車並無過失之事實,並未提出或聲明具體證據請求調查,自亦難指原判決即有調查未
盡之違法。至請求
宣告緩刑,則不涉及違背法令之問題。均核與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之案件,
惟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修正刑事訴訟
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早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以前即繫屬於台灣高雄地
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
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