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花錢
購買
告訴人黃秀珠之鐘點,黃秀珠應盡其職業上之義務,上訴人絕無妨害黃秀珠、陳
嘉玲二人之自由。黃秀珠跳車當時,上訴人已有意靠邊停車,不知黃女為何等不及,
於路途中跳車,原審未詳予查明,對上訴人
聲請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
告訴人黃秀珠、陳嘉玲之指訴、
證人林新森之證詞、黃秀珠提出之
驗傷診斷書
所載傷情,與其
所稱係跳車翻滾受傷等語相符合等證據,並
參酌全案卷證
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犯行
,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證人吳進明、羅義雄如何之於上訴人剝奪黃秀珠、陳嘉玲
二人之行動自由時,並未在場目睹,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如何之已無再予
傳喚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上
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對何項證據未予調查,僅泛指「原審未詳予查明,對上訴人
所聲請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黃秀珠雖為舞女,上
訴人所稱曾花錢購買黃秀珠之鐘點云云,縱亦屬實,但仍不能因此即謂其可拘束黃秀
珠之行動自由。其餘上訴意旨指黃秀珠跳車當時,其已有意靠邊停車,係黃女等不及
,於途中跳車,其並未拘束黃秀珠、陳嘉玲之行動自由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
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