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罪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妨害自由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花錢 購買告訴人黃秀珠之鐘點,黃秀珠應盡其職業上之義務,上訴人絕無妨害黃秀珠、陳 嘉玲二人之自由。黃秀珠跳車當時,上訴人已有意靠邊停車,不知黃女為何等不及, 於路途中跳車,原審未詳予查明,對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告訴人黃秀珠、陳嘉玲之指訴、證人林新森之證詞、黃秀珠提出之 驗傷診斷書所載傷情,與其所稱係跳車翻滾受傷等語相符合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 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亦均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 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未依據 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證人吳進明、羅義雄如何之於上訴人剝奪黃秀珠、陳嘉玲 二人之行動自由時,並未在場目睹,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如何之已無再予傳喚 調查之必要,原判決已說明其理由(原判決第三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四頁第一行)。上 訴意旨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對何項證據未予調查,僅泛指「原審未詳予查明,對上訴人 所聲請之證據未予調查」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黃秀珠雖為舞女,上 訴人所稱曾花錢購買黃秀珠之鐘點云云,縱亦屬實,但仍不能因此即謂其可拘束黃秀 珠之行動自由。其餘上訴意旨指黃秀珠跳車當時,其已有意靠邊停車,係黃女等不及 ,於途中跳車,其並未拘束黃秀珠、陳嘉玲之行動自由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而為 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 合,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傷害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 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五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