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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雖於警訊時為不利之供認 ,但已於原審否認在案,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警訊自白之真實性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乙○○為計程車司機,又論處上訴人常業犯,有不適用法則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 ○○、乙○○與成年之陳○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甲○○在台 北市○○○路○段○○○號二樓以婚友社為名,設立伴遊中心及 應召站,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陳○莉接聽電 話及傳呼應召小姐,再以日租八百五十元租用計程車一部交由乙 ○○駕駛,負責接送應召小姐及過濾不特定之男客,乙○○則可 在空檔時間自行攬載乘客營業,賺取車資。甲○○並利用中國時 報、自立晚報等分類廣告欄刊登「服務小姐000-0000」 及「男會員溫馨之旅000-0000」等廣告,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林○儀(000年0月0日生) 、林○樺(000年0月000日生)在上址擔任應召,由甲○ ○與男客談妥價錢並約定見面地點後,再由乙○○駕車載送林○ 儀、林○樺至台北市不特定之賓館、旅社,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每次費用六千元至九千元不等,由甲○○與應召女子四、六 分帳,並均以之為常業。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甲○○、乙○○、林○儀、林○樺等人,並扣得甲○ ○所有,供傳呼應召小姐所用之花名冊二本及電話機具二台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意圖營 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翻異警訊之自白而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常業犯,只須有賴 該項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非以無其他職業而 專以此為營生而言,亦非以營收多寡作為標準。本件上訴人甲○ ○經營應召站,僱用上訴人乙○○及陳○莉,媒介女子與人姦淫 ,抽取佣金圖利,顯係共同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就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 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係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事實欄認 定其係職業計程車司機云云,尚屬誤解,且該上訴人平日縱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亦不能解免其本件常業犯之刑責,已如上述。上 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 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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