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四七四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五四五三、六二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等雖於警訊時為不利之供認
,但已於原審否認在案,原審未查明上訴人等警訊
自白之真實性
,有調查職責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
乙○○為計程車司機,
乃又論處上訴人常業犯,有不適用法則及
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
○○、乙○○與成年之陳○莉(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共
同
意圖營利,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由甲○○在台
北市○○○路○段○○○號二樓以婚友社為名,設立伴遊中心及
應召站,並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僱用陳○莉接聽電
話及傳呼應召小姐,再以日租八百五十元租用計程車一部交由乙
○○駕駛,負責接送應召小姐及過濾不特定之男客,乙○○則可
在空檔時間自行攬載乘客營業,賺取車資。甲○○並利用中國時
報、自立晚報等分類廣告欄刊登「服務小姐000-0000」
及「男會員溫馨之旅000-0000」等廣告,於八十六年一
月十日,媒介未滿十八歲之女子林○儀(000年0月0日生)
、林○樺(000年0月000日生)在上址擔任應召,由甲○
○與男客談妥價錢並約定見面地點後,再由乙○○駕車載送林○
儀、林○樺至台北市不特定之賓館、旅社,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
易,每次費用六千元至九千元不等,由甲○○與應召女子四、六
分帳,並均以之為常業。
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為警
在上址查獲甲○○、乙○○、林○儀、林○樺等人,並扣得甲○
○所有,供傳呼應召小姐所用之花名冊二本及電話機具二台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意圖營
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已詳敍其所憑
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等
翻異警訊之自白而否認犯
罪所持辯解,係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取,又常業犯,只須有賴
該項犯罪為業之意思,並有事實表現為已足,非以無其他職業而
專以此為營生而言,亦非以營收多寡作為標準。本件上訴人甲○
○經營應召站,僱用上訴人乙○○及陳○莉,媒介女子與人姦淫
,抽取佣金圖利,顯係共同恃此營生,以之為常業。就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不適用法則
之違背法令情形。復查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乙○○係
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上訴人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於事實欄認
定其係職業計程車司機云云,尚屬誤解,且該上訴人平日縱以駕
駛計程車為業,亦不能解免其本件常業犯之刑責,已如上述。上
訴人等其他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之事
項,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至於
又徒憑己見,漫指原判決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矛盾,尚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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