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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199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 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請求傳訊應召女簡○玲等人 ,俾查明其等以前是否賣淫,原審未予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 之理由,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判決臆測簡○ 玲等人為良家婦女,毫無根據,且違背經驗法則。㈡上訴人所媒 介之應召女子,均年逾十八,自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 適用,原判決竟適用該條例第二十九條,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等語。經查原判決綜合卷內資料,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 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一 月七日起,在台北市○○○路○○號十五樓之四開設應召站,以 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並 基於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之概括犯意 ,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起,連續利用中國時報、自立晚報等出版 品之分類廣告刊登內容為「服務小姐,會員制、高層次,自由、 客多、價高,000000000」廣告,引誘、媒介花名(以 下同)「小莉」、「珍妮」、「小文」、「小琳」、「CONI E」、「寶兒」、「小琪」、「雯雯」、「小芬」、「雅琪」、 「小珮」、「婉婷」(吳○峨)、「小瑄」(簡○玲)、「關婷 」、「仲文」、「小如」、「黃薇」及陳○英等良家婦女為該應 召站之應召女郎,使之為性交易;其另自同年一月十七日起,連 續在上開出版品另分別刊登「丹麥式休閒,0000000」、 「高層次,休閒聯誼,0000000」、「休閒聯誼、熱情邀 約、溫馨感性,0000000」等廣告以招攬男客,而引誘、 媒介使人為性交易。其引誘、媒介之方式為,其於與不特定男客 談攏價錢及見面地點後,即通知旗下應召女郎簡○玲等人前往赴 約,並與男客一起至附近賓館、旅社姦淫,代價為新台幣(下同 )五千三百元至八千三百元不等,上訴人從中抽取四成媒介費用 ,而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並恃此維生等情,因而 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利用出版品刊登 廣告,引誘、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本件引誘之婦女簡○玲等人,無具體證 據證明係習於淫行之人,均認係良家婦女。就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要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情形。 復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範圍,係以第三審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與待證事 實有關之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自不得命原審法院為 發見真實而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並詳加調查。遍查原審案卷 ,上訴人並未請求原審傳訊簡秋玲等人,況原審依職權二次傳訊 證人吳○峨、陳○英未着,雖疏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再予傳 訊之理由,稍有瑕疵,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為違 法,尚有誤解。復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 :「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 ,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係鑒於 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 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 、少年為保護對象,是該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者為 限,本件原判決適用該條論處上訴人罪刑,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其他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則,究屬如 何違背法令,俱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 法官呂潮澤 法官謝俊雄 法官林永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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