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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 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 人於死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理由四已敍明審酌上訴人 曾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不思小心駕車,再肇事端致被害人吳茂興不幸死亡,姑 念其於案發後犯罪發覺前向承辦警員自首接受裁判,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 損害等情狀,認第一審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壹年,其量刑允當,維持第一審判 決,核係在法定刑內量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不得任指為違法,尤無理由 不備之情形。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 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駁 回上訴,上訴請求為適當之量刑,並給予自新機會,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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