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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一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意 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之事實,甲○○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乙○○部分,則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從一重前 罪處斷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一審之上訴,已分別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已分別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心 證理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被告等之自白,苟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乙○○於警訊之自白,核與證人洪國欽、朱麗華於警訊時供證相符,復有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及營業場所現場檢查記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原判決採信乙○○警 訊之自白,資為論罪資料,並無違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指其在警訊中之自白 ,係出於警員之強暴、脅迫,然其在原審並未為此主張,而本院為法律審,在本院始 為此新事實之主張,自非合法。從而,原審未傳訊製作該警訊筆錄之警員,亦難謂為 違法。再甲○○開設「西湖春理容總匯」,經營色情行業,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業 之意思。則警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再度至甲○○開設之「 西湖春理容總匯」搜索時,又查獲男客張富盛與女服務生溫○春為色情按摩及姦淫, 甲○○雖未在場,並不影響其成罪。從而,查扣之保險套究係甲○○或女服務生購買 備用,原審雖未調查審認,尚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各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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