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
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
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乙○○共同一
行為犯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以犯
意
圖營利,
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罪為常業,及同法條第三項第二項以犯意圖營利,
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罪為常業二罪名之事實,甲○○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該部分之
科
刑判決,改判仍從一重之前罪
處斷;乙○○部分,則維持第一審關於該部分從一重前
罪處斷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一審之上訴,已分別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
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
,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已分別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
證理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仍執其等在原審之辯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又被告等之
自白,苟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
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自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乙○○於警訊之自白,核與
證人洪國欽、朱麗華於警訊時供證相符,復有
搜索
扣押證明筆錄及營業場所現場檢查記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資佐證,原判決採信乙○○警
訊之自白,資為論罪資料,並無違證據法則。乙○○上訴意旨,指其在警訊中之自白
,係出於警員之強暴、脅迫,然其在原審並未為此主張,而本院為
法律審,在本院始
為此新事實之主張,自非合法。從而,原審未傳訊製作該警訊筆錄之警員,亦
難謂為
違法。再甲○○開設「西湖春理容總匯」,經營色情行業,事實上已表現其以之為業
之意思。則警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許,再度至甲○○開設之「
西湖春理容總匯」搜索時,又查獲男客張富盛與女服務生溫○春為色情按摩及姦淫,
甲○○雖未在場,並不影響其成罪。從而,查扣之保險套究係甲○○或女服務生購買
備用,原審雖未調查審認,尚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
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論,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
式要件不符,其等上訴各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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