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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共同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按事 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業經判刑確定之郭順德、宋永均共同強劫被害人李陳 蓮香之財物,現金部分為新台幣(下同)六十餘萬元;且本件係由宋永均提供李陳蓮 香情況,由上訴人駕車搭載郭順德守候,見李陳蓮香與其夫李嘉興一同步行至高雄市 ○○區○○○街○○號前,郭順德即持一不詳器物抵住李婦胸口,致使不能抗拒而強 劫李婦所携帶之皮包,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駛執照各一張,印章三枚及前述 現金,得手後,由上訴人駕車接應離去,再聚集在高雄市○○區○○路○○○號八樓 之一上訴人與宋永均共同租住處分贓等情,業於理由二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與證據法則尚無違背。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參與強劫李陳蓮香財物,係就原判 決已詳為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 訴人與郭順德、宋永均共同強盜取得之現金應為六十餘萬元,而共犯宋永均之自白, 核與李陳蓮香之指訴及證人邱旭崑、楊振江供證相符,宋永均之自白既無瑕疵,乃採 為上訴人論罪資料,原判決理由二亦已詳述其所憑,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難謂有認定事實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或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再證人邱旭 崑於警訊時之證述,原審認與宋永均之自白相符,乃不採信上訴人所為邱旭崑係遭警 脅迫始為不利上訴人供述之辯解,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合法行使,不能指 為違法。另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指明上訴人因缺錢急用,乃找宋永均幫忙,繼由 宋永均告知有關李陳蓮香情況,上訴人即駕車搭載郭順德守候,見李陳蓮香與其夫出 現,郭順德即持不詳器物抵住李婦胸口,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皮包,內有前述財物, 得手後,上訴人再駕車搭載郭順德離去,再至上述租住處朋分贓款,原判決認上訴人 就本件犯行,與郭順德、宋永均間,顯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乃論以共同正犯,適 用法則洵無違誤。上訴指其未分擔任何盜匪行為,難認係盜匪罪之共同正犯,顯與卷 內資料不符。而原判決理由二3說明郭順德持不詳器物抵住李陳蓮香胸口,並強取其 皮包,在客觀上顯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致使不能抗拒,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 件相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認定被害人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與卷內資料不符。末查,上訴人之行為,係犯強盜罪,原判 決理由二、三、四已詳述其依據,上訴主張其行為縱成立犯罪,亦僅應構成恐嚇取財 罪,顯有誤會。此外,上訴徒憑己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 論斷與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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