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
證據之結果
,認上訴人甲○○一
行為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之事實,
乃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從一
重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
累犯)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反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
則,自難指為違法。原判決論處上訴人本件罪刑,已詳述其憑據及取捨證據之
心證理
由,核與
證據法則尚無違背。
上訴意旨僅謂:上訴人係因一時衝動,失去理智,又因
心情不佳,酒後鬧事,始犯本件之罪,事後至為後悔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
明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上訴請求給予自新機會,無從
審酌。至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因未上訴已確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