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六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在警訊時雖
自白販賣安非他命給許裕昌,但上訴人與許裕昌對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三日之行縱,各人前後所述及相互間之供述並不一致,原審未詳加查明其中
瑕疵,自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基於
意圖營利之
概括犯意,先後於八
十六年七月十日、十七日各販賣安非他命給許裕昌,每次得價新台幣(下同)一千元
,有三次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許裕昌住處販賣,於尚未交
付安非他命給許裕昌收受時,被警查獲
等情,已敍明業經上訴人於警訊時
供認不諱,
核與
證人許裕昌於警訊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且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上訴人㩗
帶安非他命至許裕昌住處販賣,於尚未交與許裕昌收受時,被警查獲,有安非他命淨
重○‧二三公克(原判決理由欄二內誤繕為○‧三公克)
扣案可證,且有法務部調查
局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00000000號檢驗
通知書在卷
可稽。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僅係以安非他命分別抵償積欠許裕昌八百元、七百
元之債務,第三次欲交付一小包安非他命給許裕昌抵債,即被警查獲,伊未販賣安非
他命云云,均非可採,在理由內指駁。原判決此項依憑上訴人之自白及其他
補強證據
,認定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核與採證法則無違,並無上訴所指有未經詳查
,僅依上訴人之供述作為判罪依據、或上訴人與證人之供述有不符合之情形。又許裕
昌於台南市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對所問:「今(二十三)日警方在你住處
搜索時,你
除坦承有吸食安非他命外,亦配合警方查獲何人﹖並當場查獲何物﹖」供稱:「我打
呼叫器與甲○○連絡,甲○○回電,我
告訴黃,有沒有東西,黃說要多少,我說一啦
(指一千元),黃說二十分鐘在你家交易,但等了超過二十分鐘後,未見黃前來,我
再叩第二次,黃再回電,問我有沒有錢,夠不夠,要買的人是誰,有沒有認識,我告
訴他(黃)有錢,他認識,黃說好馬上到等語,黃前來後,警方當場在黃身上查獲要
交易之安非他命一包」(見警卷第四頁正面),故第三次被查獲之地點係在許裕昌之
台南市○○區○○街○○○巷○○弄○號之住處,上訴人之警訊筆錄記載被查獲之地
點為「台○○○區○○街○○○巷○弄○號」,該「三弄」係「十三弄」之誤繕,但
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人與許裕昌對七月二十三日之行蹤供述並無不符,自不容執
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至於上訴人之資源如何﹖已據其供述係向蕭錦源取得(見
警卷第一項背面),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就此表明要
聲請調查何項證據,亦不容上訴人
於上訴本院時爭執有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