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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5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六號   上 訴 人 郭 銑 三         何郭阿靜         郭 明 月         郭 明 貴         郭 明 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徐士斌律師         張凱輝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八三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等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為敷衍上訴人郭銑三,復未經 上訴人等同意,逕將上訴人郭銑三列為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盜刻郭銑 三之印章蓋用於該公司之章程等文件,足生損害於台灣省建設廳及上訴人等,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不能成立,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 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業已敍明被告雖坦承其妹蘇玉春於民國八十一年三月二十日 死亡後,為處理蘇玉春遺產捐助給宏本堂,由其代表蘇玉春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再成 立宏本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本堂公司),並由繼承人列名股東,伊有將郭銑 三列為宏本堂公司股東,並代刻印章蓋用於公司章程等文件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郭銑三係其母郭仙查指定為公司股東,郭銑三亦表同 意,而伊係依據繼承人會議之決議,授權會計師代刻公司股東之刻章,俾辦理公司登 記,郭銑三亦參加公司股東會議,知悉其事,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可言等語。經查 ,被告所辯各節,有提出之宏本堂延續組織及第二代主人(即蘇玉春)治喪事宜第一 、二次會議紀錄可稽,並經證人即參與公司股東會議之蘇祈孔、蘇俊民、蘇華峰等人 證述明確。即上訴人郭銑三亦不否認上開會議紀錄之真實性,並自承伊有參加八十四 年六月二十五日之公司股東會議,伊當時知道要成立宏本堂公司等語,又郭銑三當時 亦有提供其身分證影本之文件委由會計師辦理公司登記,有其身分證影本可按。顯見 郭銑三確係由其母郭仙查指定為宏本堂公司股東,並依照上開會議決議授權會計師辦 理公司登記事宜。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此外另查無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之積極 事證,其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成立,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仍 執前詞指訴被告係有此部分犯行,非有理由,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郭銑三並未同意列為宏本堂公司之股東,亦未同意會計師代刻印章。 至郭銑三之身分證影本,被告非無可能由其他親屬或以其他原因取得。另郭銑三於八 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參加公司股東會議及簽名,並不影響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即成犯行。原判決未詳查郭銑三反對列名公司股東之事實,遽為被告有利之 認定,顯屬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之論斷,依據卷內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法職權行使,任意為事實 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等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侵占及背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三、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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