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之
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止,
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花蓮市中正國小及花蓮市○○街
○○○○號紅葉賓館等處,每隔二、三天即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陳○汕非法吸用一次
。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上開賓館三○二室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汕,
陳○汕再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少年林○萍非法吸用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
證人陳○汕、林○萍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
述明確,陳○汕、林○萍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
渠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
定,此經調取少年案件全卷查明。上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將安非他命交予陳○汕之行為,另證人陳○汕、林○萍於警訊及檢
察官
偵查中,均未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吸用等語。證人陳坤來亦否認有出
售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及陳○汕二人。則上訴人所辯:係與陳○汕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並非伊轉讓予陳○汕吸用等語,係匿飾之詞,不足採信。再林○萍雖於審理時稱:陳
○汕係以黃金及玫瑰石向上訴人換取安非他命云云,但與其於警訊中之
所稱不合,且
為陳○汕所否認。尚難以林○萍於審理中之供述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係受陳○汕之託代向陳坤來購買安非他命
後共同吸用而已,並無轉讓之行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又證人陳○汕、林○萍
之證述瑕疵矛盾,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
乃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採證認事之
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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