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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七號   上 訴 人 甲○○(即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武順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 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之 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至八十四年九月七日止, 先後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巷○○弄○○號、花蓮市中正國小及花蓮市○○街 ○○○○號紅葉賓館等處,每隔二、三天即轉讓安非他命予少年陳○汕非法吸用一次 。又於八十四年九月八日上午五時許,在上開賓館三○二室轉讓安非他命予陳○汕, 陳○汕再轉讓少許安非他命予少年林○萍非法吸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 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 轉讓之罪刑,業已敍明上開事實,已據證人陳○汕、林○萍於警訊及第一審偵審中證 述明確,陳○汕、林○萍被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反應。 渠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 定,此經調取少年案件全卷查明。上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 以上訴人並不否認將安非他命交予陳○汕之行為,另證人陳○汕、林○萍於警訊及檢 察官偵查中,均未稱係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安非他命吸用等語。證人陳坤來亦否認有出 售安非他命予上訴人及陳○汕二人。則上訴人所辯:係與陳○汕合資購買安非他命, 並非伊轉讓予陳○汕吸用等語,係匿飾之詞,不足採信。再林○萍雖於審理時稱:陳 ○汕係以黃金及玫瑰石向上訴人換取安非他命云云,但與其於警訊中之所稱不合,且 為陳○汕所否認。尚難以林○萍於審理中之供述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分別於理由內 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係受陳○汕之託代向陳坤來購買安非他命 後共同吸用而已,並無轉讓之行為,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有誤。又證人陳○汕、林○萍 之證述瑕疵矛盾,原審未詳予調查,遽行判決,亦屬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 採證認事之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 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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