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三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五一五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三七、三七三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原為雲林縣西螺鎮鎮民代表,素行不良,有二次
殺人未
遂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五年及八年確定,
嗣經減刑並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五年六月,執行至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十六日
假釋出獄,於八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因
假
釋期間屆滿
未被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上訴人乙○○、甲○○則為丙○○之手下,其
中乙○○有竊盜、
贓物、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
藥物藥商管理法等前科,最近一次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十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詎丙○○、乙○○均仍不知悔改,
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許,與甲○○、鍾振茂(
斯時為雲林縣二崙鄉鄉民
代表)、廖特良、林裕民、廖承鏜等人,在雲林縣○○鎮○○路○○○號「維也納K
TV」三○二室飲酒作樂時,席間丙○○因鍾振茂敬酒之際,言詞間喜夾帶三字經髒
話,令其深覺在從事建築業之友人廖承鏜面前很不光彩,經其勸阻不聽,雙方繼而引
發激烈口角,丙○○憤而持杯摔地。乙○○亦緊接將酒杯摔向包廂牆壁(毀損部分未
據
告訴),並與甲○○二人作勢欲毆打鍾振茂。幸經在場之廖特良及林裕民勸阻,始
未發生鬥毆,惟現場氣氛已極為凝重。廖特良
乃暗示鍾振茂一同至櫃台結帳,並互約
一同前往廖特良位在雲林縣○○鎮○○路○○○巷○○○號住宅泡茶。而林裕民則勸
告丙○○等人離去,惟丙○○於離開「維也納KTV」後,仍覺氣憤難當,乃與乙○
○及甲○○二人於同日凌晨三時許一同前往廖特良上開住處,找尋鍾振茂理論。丙○
○質問鍾振茂在上開KTV店時為何如此囂張,並出拳毆打鍾振茂之臉部,而與鍾振
茂發生互毆。致鍾振茂兩眼眼眶皮下血腫(丙○○涉犯傷害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惟
丙○○因體格不如鍾振茂壯碩,漸處下風,竟萌殺害鍾振茂以洩憤之意,乃教唆本無
此犯意之乙○○及甲○○二人將鍾振茂架出
予以砍殺。林裕民見狀出言勸阻,然為丙
○○掌摑其臉(未成傷),命勿干涉,因此未敢再予阻止。鍾振茂見情勢於己不利,
乃壓低姿態,向丙○○道歉。惟丙○○不為所動,仍唆使乙○○及甲○○強制將鍾振
茂帶離,因鍾振茂抗拒,乙○○與甲○○乃基於犯意之聯絡,合力將鍾振茂拖出廖特
良住處,致剝奪鍾某之行動自由。二人並欲將鍾振茂拖進丙○○所有SO-五四八八
號白色吉甫車內,載往西螺鎮光華里濁水溪旁西螺馬場外圍西側砍殺。鍾振茂見情勢
危急,欲乘機逃離,為乙○○持其所有菜刀一把揮砍一刀,致右手掌大拇指掌骨利刃
創傷致剝離剩皮膚層,當場血流如注。乙○○並以菜刀逼鍾振茂上車,隨即由甲○○
駕車,乙○○在後座持刀抵住鍾振茂載往濁水溪,丙○○則留在原處未一同上車。至
濁水溪旁西螺馬場外圍西側時,乙○○與甲○○二人即合力將鍾振茂拖下車,甲○○
並出拳毆打鍾振茂致額部皮下血腫,復抱住鍾振茂,由乙○○持菜刀對鍾振茂連續揮
砍十六刀,致鍾振茂受有:左腹側部上方利刃創傷十一×三×一‧五公分、左肩上部
兩處利刃創傷八×三×三公分及七×三×三公分、左三角肌部利刃創傷十一×五×三
公分、左上臂前臂二處利刃傷五×四×一公分及五×三×一公分、右上臂前部利刃創
傷十×四×三公分、右前臂前部利刃創傷六×五×四公分、左大腿前部利刃創傷十四
×七×八公分、左膝前部利刃創傷七×六×五公分、右大腿前部利刃創傷十四×七×
六公分、右小腿前部利刃創傷五×一×○‧五公分、左背後三角肌部利刃創傷九×四
×三公分、左上臂後部利刃創傷六×三×三公分及六×三×二公分、左前臂後部利刃
創傷十二×七×六公分,並致左手指部中指、食指指骨均閉鎖性骨折、左額骨輕微擦
傷四×三公分、左側上下嘴唇擦傷二×一公分、腹上擦破傷六×一×○‧三公分等傷
。乙○○二人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兇刀棄置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牛挑灣橋下之
溪底。而鍾振茂終因無人救治,流血過多當場休克死亡。乙○○、甲○○二人於犯罪
未被發覺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二十三時許,至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向警方
自
首,並帶同警方人員於翌(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前往上開棄刀地點,尋獲
扣案兇器
菜刀一把,乙○○、甲○○二人並接受裁判
等情。係以上開丙○○與乙○○、甲○○
與被害人鍾振茂及友人廖特良、廖承鏜、林裕民等人在上開KTV店飲酒作樂,席間
丙○○與鍾振茂發生口角,互不相讓。丙○○憤而持杯摔地,乙○○亦將酒杯摔向包
廂牆壁,並與甲○○作勢欲毆打鍾振茂。經廖特良、林裕民勸阻,雙方始未發生鬥毆
。嗣上訴人等三人離開上開KTV店後,又共同前往廖特良住處,找先前離去已至該
處之鍾振茂理論時,丙○○質問鍾振茂在上開KTV店時,為何如此囂張,並毆打鍾
振茂成傷,進而雙方互毆等事實,
迭據上訴人等三人於警訊、檢察官
偵查中及第一審
初次審理時供述
綦詳。並經
證人廖特良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與林裕民於檢察官偵
查中,及上開KTV店經理曹金雄等
人證述明確。復有上開KTV店包廂牆壁玻璃被
擲破之照片在卷
可稽。另依上訴人乙○○、甲○○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
渠等
二人與鍾振茂原無仇恨,應無單獨起意持刀砍殺鍾振茂之理。又於上開乙○○、甲○
○二人於將鍾振茂架離時,在場之林裕民曾出面勸阻,但為丙○○撐摑臉頰命勿干涉
,林裕民因而不敢阻止等情,
業據證人林裕民於警訊中證明。再丙○○於案發後亟欲
掩飾上情,曾命乙○○、甲○○承擔罪責,並編造說辭擬置其身於事外,復據乙○○
、甲○○於警訊中供明。苟丙○○未教唆乙○○、甲○○將鍾振茂架離現場殺害,何
致如此﹖乙○○、甲○○豈有在多人面前將鍾振茂架往偏僻之處砍殺之理﹖足見丙○
○確有上開教唆殺害鍾振茂之
犯行。再乙○○、甲○○受教唆後,即持菜刀
脅迫鍾振
茂至上開偏僻之濁水溪西螺馬場外圍西側加以砍殺,且當時係由甲○○駕車,乙○○
持刀抵住鍾振茂前往該處。於到達該處後,甲○○亦參與毆打壓制鍾振茂。於砍殺後
,復相偕駕車離去等情,業據乙○○、甲○○於警訊中供明。足認甲○○與乙○○係
互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另鍾振茂被砍殺後,受上開嚴
重傷害,大量出血休克死亡
,業經發現其屍體之證人鍾水練證明,並經檢察官
督同法醫師
相驗明確,製有
勘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
可按。再乙○○、甲○○二人於深夜將鍾振茂架往偏僻
之處砍殺,且連續揮砍十餘刀,造成上開嚴重深切傷口。於砍殺後復將之棄置於該處
,駕車離去,其等有置鍾振茂於死之殺人犯意甚明。復有兇刀一把扣案可稽,事證明
確,為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於第一審第二次以後及原審審理
中,均
翻異稱:乙○○、甲○○二人當晚未至上開KTV店云云,與事實不符。證人
廖特良、林裕民嗣改稱:乙○○、甲○○二人未至上開KTV店,只有丙○○在KT
V店摔杯子。嗣至廖特良家泡茶聊天,於丙○○離開後,乙○○與甲○○始來等語,
係附和廻護丙○○之詞,均不足採信。另證人廖特良於第一審審理時已證稱:乙○○
、甲○○二人以前沒到過伊住處,該二人原不知伊住處等語。則乙○○、甲○○何能
於上開深夜單獨前往廖特良住處﹖又依黃春美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四
分十四秒及三時三十九分十八秒兩次以00-0000000號電話,與林裕民之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一二二頁),其內容係黃
春美打電話給林裕民詢問丙○○至何處,林裕民先則答以不知去那裡,嗣則答以去別
的地方喝酒等情,業據證人林裕民證明。則證人黃春美所證稱:係因林裕民打電話來
,說丙○○喝醉,伊拜託甲○○到廖特良住處,把丙○○帶回云云,不符事實。再證
人萬安逵對於上訴人等與鍾振茂發生衝突之過程並不清楚。證人郭春華、黃學信無法
確切證明乙○○於上開當天晚上與伊等分別之時間,自不
足證明乙○○未至上開KT
V店之情事。該三名證人,均難為上訴人等有利認定之依據。再丙○○所舉之證人陳
俊霖、林文永雖證稱:伊等開車與丙○○一起至廖特良家,丙○○離開廖特良家後,
乙○○、甲○○始至廖特良家等語。但與上訴人等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所述,及證
人廖特良、林裕民、廖承鏜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
所稱均未提及陳俊霖、林文永等人
之情節不符。且經第一審法院隔別
訊問陳俊霖、林文永前往廖特良住處時何人在場之
情形,
彼等二人所稱竟互不一致,復與證人廖特良、林裕民所稱均未提及林文永、陳
世安二人到場之情節出入。則證人陳俊霖、林文永之證述,與事實不合,不足為上訴
人等有利之認定。又丙○○於上開凌晨二時許,尚在KTV店,同日凌晨三時許,始
前往廖特良住處而發生上開案情,如上所述。且丙○○於警訊中供稱:當晚伊開車載
廖承鏜至建築工地後,即回家睡覺云云。則丙○○顯不可能於案發當晚凌晨二時許,
前往林明義之雲林縣斗六競選服務處。證人林昱傑、王俊涵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二
日凌晨二時許,丙○○至該服務處,直至清晨五、六時才離開等語,亦非事實,不足
採信。再林裕民所有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第一審卷第一四
○頁內),雖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凌晨二時二十一分許,有打至丙○○家中00-
0000000號電話之情形。但從上開所述當天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及三時三十九
分許,丙○○之妻黃春美先後二次打電話給林裕民查詢丙○○行踪之情形觀之,顯見
黃春美於當天凌晨二時四十四分許及三時三十九分許,並不知丙○○之確切行踪,則
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紀錄,尚不足以證明係林裕民打電話通
知黃春美前來帶回丙○○之情事,自非丙○○有利認定之證據。又從上所述,已足認
上開事實,丙○○否認教唆乙○○、甲○○殺害鍾振茂,及乙○○、甲○○否認有殺
人之犯意,均係匿卸之詞,不足採信。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復說明上訴人
丙○○所為,係
教唆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乙○
○、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罪。
彼
等將鍾振茂自屋內強行拖出之行為,成立
妨害自由罪;另拖出後,鍾振茂欲逃離,即
遭乙○○持刀揮砍右手掌大姆指掌背,並強迫鍾振茂上車載往偏僻處殺害部分,則係
著手殺人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又丙○○係一行為同時教唆乙○○、
甲○○犯上開之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乙○○與甲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
正犯。丙○○所犯教唆上
開二罪,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分別從一重
之教唆
殺人罪及殺人罪處斷。丙○○曾犯殺人未遂罪二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年、八年確定;嗣
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於八十年八月二十
六日執行完畢。乙○○曾犯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確定,並於八十四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各有其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彼等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為
累犯,除法定本
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有期徒刑部分
加重其刑。又乙○○、甲○○二
人係於上開犯罪發覺前,即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彼等警訊筆錄可按,均依
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乙○○部分先加後減)。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適用上開法條及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改判論丙○○以教唆殺人罪,乙○○、甲○○以共
同殺人罪。並酌量上訴人等素行、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丙○○、乙○○無期徒刑,均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甲○○量處有期徒刑十二
年、宣告褫奪公權八年。扣案之菜刀,係乙○○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其供明,併
依法宣告
沒收之。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上訴人丙○○
上訴意旨略稱:原
判決未載明上訴人如何教唆乙○○、甲○○,及教唆之內容如何﹖即有不合。另依乙
○○、甲○○於警訊中不實之供述,僅足證明彼等二人因與鍾振茂衝突,而欲教訓鍾
振茂而已,上訴人對之實不知情,自不負教唆殺人之責。又乙○○、甲○○二人與鍾
振茂並無深仇大恨,顯無置之於死之理由,上訴人等三人亦無殺害鍾振茂之謀議,故
乙○○、甲○○之將鍾振茂拖出去,僅意在教訓修理。原判決臆測為殺人犯行,並認
上訴人教唆殺人,亦屬違誤。再乙○○雖砍鍾振茂十餘刀,但均為四肢等非要害部位
,顯無殺人犯意,原判決論以殺人罪,尚屬不合。另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撐摑林裕民
係阻止其干涉乙○○、甲○○將鍾振茂拖出之依據。又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五
日之警訊及審理中已稱以前之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未予斟酌。再從林裕民所有之000-000000號電話之通話紀錄,足證林裕民
確有打電話給黃春美,則黃春美之證述情節屬實,原審未詳予調查,遽為上訴人不利
之認定,尚屬違法。另乙○○、甲○○並未供稱係上訴人教唆彼等為上開犯行,且彼
等二人當時僅意在教訓修理鍾振茂,並無殺人犯意,原判決謂上訴人係教唆殺人云云
,亦屬不當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僅砍鍾振茂之手腳,並無置之
於死之意思。另丙○○亦否認有教唆殺人之犯行,原審未詳予明查,遽認定上訴人有
殺人犯行,顯屬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卷內資料,上訴人等僅有
傷害之犯意聯絡,且從上訴人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當時上訴人僅做出教
訓鍾振茂之舉動,乙○○之持刀砍殺鍾振茂,已超出
原本教訓之犯意聯絡,自不應令
上訴人負共同殺人罪責。原判決認上訴人共同殺人,尚屬不當等語,分別指摘原判決
不當。均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乃徒就原判決已明白
論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職權適法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泛言原判
決違法,尚非有據。本件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