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
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中旬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以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餘公克及三
十餘公克,並將其中部分安非他命分裝成十四包,未及賣出即被警查獲,已敘明係依
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又有
扣案之結晶物一中包、十四小包、電子秤、包裝袋一大
包
可憑。而扣案之結晶物經送
鑑定之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檢驗報告單附卷
可按。
並說明販賣安非他命者,始會以精密之電子秤分裝零售,上訴人既
持有電子秤,並以
分裝妥十四小包,顯見上訴人於購入安非他命之初,即有非法販賣營利之意圖
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僅供吸用非為販賣,為
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
上訴意旨略以其購入安非他命僅供吸食,並無販賣之意圖,原判決未詳予推究,顯
然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
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令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