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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 中旬及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分別以販入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十餘公克及三 十餘公克,並將其中部分安非他命分裝成十四包,未及賣出即被警查獲,已敘明係依 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供承,又有扣案之結晶物一中包、十四小包、電子秤、包裝袋一大 包可憑。而扣案之結晶物經送鑑定之結果,確為安非他命,有檢驗報告單附卷可按。 並說明販賣安非他命者,始會以精密之電子秤分裝零售,上訴人既持有電子秤,並以 分裝妥十四小包,顯見上訴人於購入安非他命之初,即有非法販賣營利之意圖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僅供吸用非為販賣,為 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所為論斷,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其購入安非他命僅供吸食,並無販賣之意圖,原判決未詳予推究,顯 然違法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 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令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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