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一號
上訴人 甲○○
右
上訴人因妨害兵役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後備軍人,於八十五年間遷出戶籍地,無故不依規
定申報,致使彰化縣團管區所發之臨時召集令無法
送達等情,已敘明上訴人已
自白上
情,
證人林時於偵審中指證甚詳,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
外中派出所戶口查察通報單、彰化縣團管區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
籍表附卷
可憑,上訴人
犯行明確。因認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
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累犯)罪刑,為無不合,
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所辯
其有陸軍總部核發之停役令,應免受臨時召集等語,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
說明。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因一時疏
忽未遷移戶口,並無犯罪之
意圖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
情形,僅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令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