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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九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原判決附表所列之支票二紙並未遺失,係借予徐 美榮填載使用。屆期支票退票,上訴人竟意圖使徐美榮受刑事處分,在台中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誣指支票非其交付徐美榮使用,並提出竊盜罪告訴等情。已敘明係依據 告訴人徐美榮之指訴,核與證人蔡佳吟、陳麗玲、李文珍供證情節大致相符,而上訴 人對於該二紙支票究竟如何遺失,於偵審中供述之情節前後矛盾不一。且上訴人對於 測慌時,被問及該二紙支票有無慌報遺失?是否其交付徐美榮?雖均否認其事,但呈 現不實反應;而徐美榮則對於該二紙支票是上訴人交付而非其竊取之回答,則均無呈 現不實反應,有台灣省政府警務處刑事警察大隊函附卷可按,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認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 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 所辯支票係其遺失並未交付徐美榮使用云云,為不可採取,於理由內詳予指駁說明。 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借用支票必由 上訴人填載完成,本件並非如此,而徐美榮始終未說明向上訴人借用支票究竟如何約 定借用人將票款存入銀行之處理問題,均為疑點。上訴人掛失支票依例填載定式表格 ,銀行依規定移送警方調查,徐美榮為持票人而被移送偵辦,難認上訴人有誣告之故 意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 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 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 。其上訴違背法令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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