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六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方森
律師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
度偵字第七五二、二二○二、二二○三、二四五七、二六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基隆關稅局六堵支關驗貨關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上訴人乙○○係基隆市銘興報關行之報關員;上訴人丙○○為達善企業有限
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等與
通緝中之彭一心共同基於直接圖利之
概括犯意,自民國八
十年十月起至十二月間止,由丙○○、彭一心先後四次,分別自日本、美國等地進口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電器用品,由乙○○報關,為達到逃漏稅捐之目的
,由乙○○製作真、假報單各乙份,真報單持以報關,假報單則交予甲○○,待甲○
○查驗後,將真報單抽換假報單,以抵稅率物品送分估課估稅,圖利達善公司。八十
年十二月間,已判處罪刑確定之田宗良知悉上開逃漏稅捐方式,與甲○○、乙○○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如法泡製,進口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五所示貨物,為海關機動組
當場複驗查獲
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
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事務,直接圖利;上訴人乙○○、丙○○共同連續非
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
乙○○為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乙○○、甲○○與田宗良共同圖利、逃漏稅捐部分,乙○○欲前
往領貨時即為海關機動隊當場查獲等情,事實如果
無訛,此部分圖利、逃漏稅捐
犯行
,似屬未遂,原判決竟論以
既遂罪,已有違誤。㈡又乙○○、甲○○與丙○○、彭一
心就共同圖利達善公司部分,事實如果無訛,固有共犯關係;惟就圖利田宗良部分,
竟未論乙○○、甲○○與參與犯罪之田宗良為共犯關係,反論乙○○、甲○○與未參
與犯罪之丙○○、彭一心為共同
正犯。同屬違誤。㈢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認定甲○○
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等人共犯
圖利罪;
主文就甲○○部分竟記載為「甲○○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云云,主文與事實理由顯相矛盾,
亦屬違法。㈣甲○○於原審一再辯稱:乙○○以銘興報關行申報由案外人王漢馨查驗
之AW/八○/四○一八/○○二九號報單,早在其服務之六堵支關成立前,即於八
十年八月九日從五堵支關進口,該報單亦抽換第二頁,此從該報單
正本上之騎縫章及
筆跡可資證明確與本件繫案之五張報單犯罪方法相同,足以證明乙○○所供此種申報
方式由甲○○所教為不實之詞云云。而乙○○於原審亦陳明:「我這張就是用二份,
以抽換的方法驗的。」(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六頁)。原審亦認有調查之必要,並
行文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函調,
詎經該分局誤為原審係函調「AW/八○/
四○一八/○○一一九號報單」,而函覆無該號進口報單,並請再提供正確資料以便
函覆(見同上卷第三十一、三十二頁)。詎原審竟未再予函覆,仍有應調查之
證據未
予調查之違法。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