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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六八號   上 訴 人 甲○○ 男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丙○○ 男             (另案於台灣花蓮看守所羈押中)         乙○○ 男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四三、一七四一一、一六二九○、一五四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乙○○上訴 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未載明被害人丁○○被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且僅泛稱:……將 丁○○「押上」丙○○之車上……等情;未具體載明究竟以何種強暴、脅迫之方式, 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事實未臻明確。㈡原判決認定已判決確定之蔣政要所駕自用 小客車,原已搭載五人,如加上丁○○、張玲惠共達七人,事實上顯不可能。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丙○○等人由蔣政要駕車挾持被害人,顯違經驗法則。㈢原審未查明上訴 人乙○○與丙○○等人事先有何犯意聯絡,逕以共犯論處,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等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關於己○○被害部分以證人戊○○、 丁○○個人意見、揣測或傳聞之詞,及蔡榮木傳真信件為證,有違證據法則等語,分 別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丙○○為索討蔡榮木積欠之賭債,竟與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之石鶯足、石大福、蔣政要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人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 ,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原判決事實欄漏載此犯罪時間)十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 街○○○號前,由蔣政要及該不詳姓名成年人,將丁○○押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上,連同因恐丁○○一人與丙○○等離開遭遇危險而自願隨同丁○○上車之張玲惠 (丁○○之姐),一併載往台中縣大雅鄉合家歡KTV內,並要求丁○○承擔蔡榮木 (丁○○之岳父)之賭債。因張玲惠答應儘量找出蔡榮木處理賭債,始於翌(六)日 凌晨二時許讓丁○○離去。丙○○見蔡榮木始終未予置理,基於同上妨害自由之 概括犯意,與甲○○、乙○○、及已判決確定之蔣政要、黃新居基於共同犯意聯絡, 於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至台中市○○路○段○○○號 蔡榮木次女己○○住處準備挾持己○○。由丙○○、乙○○二人乘車在大樓外守候, 蔣政要、甲○○、黃新居三人進入大樓內,由蔣政要駕車在地下三樓等候,甲○○、 黃新居則持預藏之手銬、膠布下車至己○○停車位附近埋伏。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己 ○○駕車返回住處,即在地下二樓為甲○○、黃新居抓住,並將己○○戴上手銬,眼 睛貼上膠布拖上蔣政要所駕自用小客車上。丙○○、乙○○則以另車在前引導,經高 速公路將己○○載往彰化縣境不詳地點之房屋內拘禁。丙○○並令己○○於同年八月 四日凌晨一時九分許,撥打電話給避居於阿根廷之蔡榮木,請蔡榮木回國清償賭債贖 人。經蔡榮木報警追查,己○○始於同年九月八日凌晨獲釋,隨即避居國外等情。係 以上開丁○○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已據原審共同被告石鶯足、石大福、蔣政要三人於 警訊時分別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戊○○(丁○○之妻)指訴及被害人丁○○、證人 張玲惠等人於警訊證述情節相符。又己○○被剝奪行動自由部分亦據原審共同被告蔣 政要、黃新居分別於警訊、原審供認不諱,核與證人戊○○、丁○○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蔡榮木傳真信件影本二份在卷可按。因認上訴人等均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判 決,改判論處丙○○共同連續私行拘禁,累犯;及乙○○共同私行拘禁,累犯;甲○ ○共同私行拘禁各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查: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 之記載雖漏載上訴人等妨害丁○○自由之時間,然從理由內之說明已可確定其發生之 時間為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原判決事實之記載固有脫漏,然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之認 定,尚難謂為違背法令。再原判決既已載明:上訴人等人於攔下丁○○後,由蔣政要 及另一不詳姓名人將丁○○「押上」丙○○之車上,將之「挾持」至合家歡KTV等 情,已表明係以強暴之手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具體載明 上訴人等以何種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核屬誤會。㈡按證據之證明力,依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五條規定,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 ,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上訴意旨並未舉出確實事證以確明上訴人等人用以剝奪丁○○行動自由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七人為事實上所不能,且依一般之觀察,小客車如擠載七人,亦非絕對不可能之 事,原判決之認定亦難謂有違經驗法則,上訴人任憑己意任意指摘,尚非法之所許。 ㈢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非必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罪之認識而 予實施者,亦屬之。原審依共犯蔣政要、黃新居等人之自白及證人戊○○等之證言, 認上訴人等均參與實施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因而認定渠等有犯意聯絡,於證據法 則並無背悖。㈣證人戊○○、丁○○係陳明,於己○○失踪後,曾接獲己○○求救之 電話,並往己○○住處尋覓無着等語,則戊○○等顯係以親身經驗之事實為證。至於 蔡榮木則為己○○之直系血親,其以傳真信件請求公訴人追訴上訴人等之犯罪,為告 訴權之行使。原判決以渠等之證言及信件為證,亦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 已明白記載之事項,及採證職權之行使,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 ,尚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吳 火 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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