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
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以
公訴人起訴被告連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宗翰,涉犯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之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
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已敍明其論斷之理由。
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另涉嫌
販賣安非他命予廖淑芬、李沅鴻、劉麗慧(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二一、一八八二五、二○一○四號),廖淑芬、李沅鴻、劉麗慧三人亦均指
證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原審未予斟酌,僅以李宗翰之
證言前後稍有不符,即為有
利於被告之判決,採證顯然違法云云。惟按非法販賣、吸用麻醉藥品之人,供出麻醉
藥品之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三定有明文。是
他案販賣、吸用安非他命者,所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陳述,因係有利於自己之
供詞,不得作為被告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始合採證法則。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予李宗翰之罪嫌,
係以李宗翰之證言及經警在被告住處查扣之被告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為其證
據。然依卷內資料,李宗翰係因涉嫌販賣、吸食安非他命,
為警查獲後,始供出其安
非他命係向被告購得云云(見警卷第四、五頁,聲卷第二頁),且其於警訊及檢察官
偵查中所為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並非全然相符,非無瑕疵可指。至被告
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因非供販賣安非他命之工具,不能據為被告有販賣
犯行
之
佐證。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乃其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又按法院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起訴部分
,既經原審為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被告另涉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廖
淑芬、李沅鴻、劉麗慧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不在法院得併予審判之範疇,原審
未予斟酌論述,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全憑己見而為指摘,尚難據以辨認原
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