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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六○五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因防護 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係依憑上訴人甲○○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 害人林淑蘭(理由欄第一行誤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曾和正證述屬 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驗傷診斷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辯護意旨雖稱:被害人當時無逮捕上訴人之意思及舉動, 上訴人所為不成立準強盜罪云云。然上訴人已自承其被發現後,深恐事跡敗露,遭送 警究辦,對被害人施暴等情詳確。且被害人發現上訴人後,心起疑竇,不讓上訴人 離去,並要求對質查證,待被害人大聲呼叫其夫,上訴人意識到事跡敗露,即以手摀 住被害人之口,抓其頭髮撞牆,致被害人受有兩側下眼部皮下溢血之傷害(此部分經 撤回告訴),上訴人係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對被害人施以強暴甚明,所辯 尚無可採,在理由內依據卷證資料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害人之供述,被害人當時尚不知上訴人行竊,並無逮 捕上訴人之意思及舉動,與準強盜罪之要件有間,原判決論以該罪,違反證據法則, 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 之心證理由,業已闡述明晰,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按竊盜或搶奪後,因防護贓物 、脫免逮捕或湮滅證據,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即成立準強盜罪。上訴意旨,對 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之事項,任意指摘,為單純法律上之 爭執,顯非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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