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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 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係依憑共同被告黃元宏 (經判刑確定) 對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慕賢、偵查中同案被告蔡佳峻、證人正、潘俊雄、陳子 仲供述情節相符,上訴人亦不諱言其透過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建成營業所業務 員黃元宏承接,向該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一部,並以楊慕賢、潘俊雄為連帶保證人, 出具偽造之本票、借據及授權書,持向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等情,黃元宏並陳稱: 上訴人知道楊慕賢之資料係未經同意使用,伊曾告訴上訴人此事之嚴重性,若無法如 期繳款,必須告訴伊處理等語,復有汽車貸款申請書、偽造之本票、借據及授權書影 本可稽,為綜合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購車之 事,全由黃元宏主導,上訴人與楊慕賢素昧平生,不知楊慕賢未同意作保,冒簽本票 亦為黃元宏所唆使,上訴人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 依據卷證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認事採證係 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無違背證據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之量定,乃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亦不得任意指摘,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無偽造本票之犯 意,因黃元宏提供房保予上訴人,並供給空白本票及偽造之圖章,教唆上訴人偽造本 票,上訴人悉聽黃元宏之安排,別無選擇之餘地,本件汽車貸款如何稽核對保,上訴 人亦不知悉,比較言之,上訴人與黃元宏所受刑之宣告,實有輕重倒置之嫌,請求從 輕發落等語。惟原判決就其如何依上開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心證理由 ,業已闡述明晰,對上訴人前開辯解,亦已依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審酌上訴人購車 欠缺保證人,在不明利害情況下,擅以黃元宏提供之資料充數,犯罪情狀不無可憫, 因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謂上訴人 無偽造本票之犯意,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並對原審量刑職權之法行使,任意指摘 ,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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