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
上訴人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年度偵字第三五六六、一四三○、一八二○、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略稱
:遍查外放證物袋,並無借款人詹碧華、施美惠、施偉岳之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借據
,原判決認定詹碧華、施美惠、施偉岳七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借據上有偽造施偉岳、詹
碧華之印文、署押
一節,並無
證據足以證明,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
百十條第一款。上訴人僅代筆書寫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蔡寶蓮之借據,對其餘各
借款人借據之填寫經過不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甲○○、林其銓共同偽造絲乾英、
林正倫、詹碧華、施美惠、施偉岳借據之連帶保
證人之署押,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滕麗影於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
查站(下稱調查站)未發覺犯人前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主動前往該站說明自己
偽造絲乾英、李柏漢、蔡寶蓮、游施翠貞、游鎮宇、游鎮華六人身分證影本戶籍欄之
「基隆市○○區○○里○鄰○○街○巷○號」等文字,已符合
自首條件,原審對此事
實,如有疑義,應
依職權調查,
乃原審未為調查,亦未說明上訴人此項主張不足採之
理由,率認不具自首之效力,有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偽刻施美惠印章交由林其銓蓋於各借據上,並偽造施美惠之署押
等情,
惟遍查全卷,並無上訴人偽造施美惠楷書印章之證據,亦無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
、三所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施美惠簽名與上訴人筆跡相符或其他以證明為上訴人
書寫之證據,是原判決認定事實,與
證據法則有違。況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因代施美
惠辦貸款而
持有其印章,倘上訴人有犯罪
意圖,持施美惠交付之印章使用即可,不必
再偽刻其印章,是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違背
經驗法則等語。惟查原判決按共同
正
犯,論上訴人等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
私文書、
背信罪,並另論乙○○業務
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分別依
連續犯、
牽連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關於認
定上訴人等共同在借款人蔡寶蓮、絲乾英、林正倫之借據,詹碧華、施美惠之借據以
及施偉岳之借據,分別偽造被害人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各
該借據上偽造各被害人名義之署押及在詹碧華、施偉岳借據上盜蓋施偉岳、詹碧華印
章外,並由甲○○偽刻施美惠名義印章(楷書)蓋於蔡寶蓮、絲乾英、林正倫之借據
上之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甲○○在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查時
所稱:因林其
銓、乙○○說伊一社員借款及連保不可太多,伊乃將施美惠、施偉岳、詹碧華三人印
章交給乙○○,以三人互保,該三人不知其事與乙○○在調查站
訊問時所稱:是林其
銓指示其將施美惠列為絲乾英等三人之連帶保證人,以及已判決確定之林其銓在調查
站訊問時所稱:將施美惠列為林正倫之連帶保證人,未經其同意各等語之
自白與被害
人施偉岳、詹碧華、施美惠在原審庭訊時皆指陳其未同意為他人之保證人,亦不知有
上開借款保證之事各等語之證詞,參以上述各借據上列為保證人之施美惠、施偉岳、
詹碧華簽名筆跡,與其在筆錄上簽名之筆跡不同;所蓋施美惠印文為楷書,與施美惠
蓋在其他文件上之印文為篆體亦異為所憑之證據,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對於甲○○
主張其就行使變造身分證部分係自首一節,則以:其係在
裁判上一罪之背信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發覺後為之,(所自首者,且非所從處斷之罪)不得邀自首減輕之寬典
,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按上述借據,並非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所採用之證據,而原
判決論斷,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上訴意旨,並未引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所稱卷內無上述借據
可考云云,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況一四三○號偵查卷實有各該
借據,見卷第六○、六六、九三、八四、八八頁),其餘上訴意旨所稱各點,或為空
泛臆測之詞,或係誤解
共同正犯應負責之範圍,均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
駁回上訴,對甲○○
宣告緩刑之
聲請,即無從斟酌,
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