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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確 不知該統一發票係偽造,僅單純受鄭健忠之託代領獎金,賺取工資而已,此觀受領之 銀行職員亦無法發覺真偽,可見一斑。㈡原判決未就該統一發票係偽造,與真品有何 不同而為認定,自屬理由不備。㈢附表三編號二十一、二十三、二十四之統一發票僅 後五碼相同,前三碼不同,原審竟謂此三紙為同號,顯見附表所示發票均為偽造,上 訴人難諉不知,顯然理由矛盾云云。 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依憑 其在偵審中已自白犯行不諱,核與共犯高月霞、王祖峰及證人欒謹華等人所供相符, 並有偽造之統一發票扣案為證,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又以上訴人以數百張之統一發票大量向銀 行兌獎,若係真正,原持有人可自行兌領,何須委諸上訴人並予報酬,且第一次所查 獲者確屬偽造,其中並有部分號碼完全相同(如附表一編號第十四、十五),自難諉 為不知,所為判斷亦與證據法則相符,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上訴意旨㈢所指更與原判決所述不符,無 中生有。至扣案統一發票為偽造,業經財政部租稅教育及宣傳推行小組,於另案函述 無訛(偵字第一五三六五號卷第三十七頁等),縱未敍明其與真品如何不同,亦難指 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此部分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究,有 牽連犯關係之詐欺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其上訴為法所不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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