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四號
上 訴 人 張秀玉
被 告 甲 ○
右
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五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下級法院判決,得向
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者,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七條分別所列之人為限。本件上
訴人張秀玉為被害人林金明之妻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原審所為第二審之判決,向本
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查該上訴人既非首開法條所列得提起上訴之人,其上訴殊非法之
所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