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三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
人甲○○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
累犯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敍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辯解不足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處。
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空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