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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8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被   告 戊○○ 男   上 訴 人 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二四一七四、二四一七五、二四二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丁○○、乙○○、丙○ ○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戊○○共同預備意圖勒贖而 擄人均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 為共同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乙○○、丁○○、丙○○與張雅棠共 同策畫議定綁架黃柏銘取贖朋分,張雅棠並邀被告己○○、戊○○參與,獲得同意 ,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由張雅棠駕車搭載戊○○、己○○、 丁○○、甲○○,分携西瓜刀等物,前往黃宅欲綁架時,因附近人員出入眾多,無法 下手,始告暫時作罷。嗣己○○、戊○○決意中止參與擄人勒贖犯意,拒絕再參與執 行行動,但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張雅棠即夥同甲○○、丁○○前往綁架黃柏銘得 逞。既認定己○○、戊○○事先同謀,且參與預備擄人勒贖行為,嗣並已由張雅棠、 甲○○、丁○○完成擄人行為。則雖龔、顏二人其間決意中止參與擄人勒贖犯意,拒 絕再參與執行行動,但既未防止其他共犯著手實施擄人勒贖行為,則能否謂其二人僅 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而非與甲○○、丁○○ 、乙○○、丙○○、張雅棠共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饒 有研求餘地。㈡原判決理由雖載本件起訴事實載明上訴人甲○○、丁○○持有瓦斯槍 犯案(於起訴理由中漏未論述該持有瓦斯槍之所犯法條),自明示亦起訴其二人犯 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瓦斯槍罪,但此部分起 訴事實亦屬不為罪(理由詳如後述)。然經核閱原判決,其後之理由並未敍述該部分 何以不為罪,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丁○○、 乙○○、丙○○與張雅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誠豐汽車當舖三樓房間共商策畫 綁架事宜,初步議定由甲○○所提議之大華鐵工廠老闆黃連生之子黃柏銘為勒贖對象 ,而乙○○亦提議先勘查工廠儲貨情形(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並未認定上訴人丙 ○○有何提議行為。理由內却載丙○○參與獻策(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殊屬矛 盾。㈣被告己○○在原審一再主張其行為合於自首規定(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四八頁 、上重更㈠卷第六十九、七十頁),是否可採?原判決恝置未論,亦屬於法有違。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原因。至原判決不另知無罪 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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