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男
被 告 戊○○ 男
上 訴 人 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上 訴 人 甲○○ 男
乙○○ 男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律師
上 訴 人 丁○○ 男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
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七七、二四一七四、二四一七五、二四二八
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丁○○、乙○○、丙○
○共同
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上訴人即被告己○○、被告戊○○共同預備意圖勒贖而
擄人均
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
為共同
正犯。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乙○○、丁○○、丙○○與張雅棠共
同策畫議定綁架黃柏銘取贖朋分,張雅棠
嗣並邀被告己○○、戊○○參與,獲得同意
,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由張雅棠駕車搭載戊○○、己○○、
丁○○、甲○○,分携西瓜刀等物,前往黃宅欲綁架時,因附近人員出入眾多,無法
下手,始告暫時作罷。嗣己○○、戊○○決意中止參與擄人勒贖犯意,拒絕再參與執
行行動,但
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張雅棠即夥同甲○○、丁○○前往綁架黃柏銘得
逞。既認定己○○、戊○○事先同謀,且參與預備擄人勒贖行為,嗣並已由張雅棠、
甲○○、丁○○完成擄人行為。則雖龔、顏二人其間決意中止參與擄人勒贖犯意,拒
絕再參與執行行動,但既未防止其他共犯
著手實施擄人勒贖行為,則能否謂其二人僅
係共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意圖勒贖而擄人罪,
而非與甲○○、丁○○
、乙○○、丙○○、張雅棠共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饒
有研求餘地。㈡原判決理由雖載本件起訴事實載明上訴人甲○○、丁○○
持有瓦斯槍
犯案(
按於起訴理由中漏未論述該持有瓦斯槍之所犯法條),自明示亦起訴其二人犯
有(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無故持有瓦斯槍罪,但此部分起
訴事實亦屬不為罪(理由詳如後述)。然經核閱原判決,其後之理由並未敍述該部分
何以不為罪,
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甲○○、丁○○、
乙○○、丙○○與張雅棠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在誠豐汽車當舖三樓房間共商策畫
綁架事宜,初步議定由甲○○所提議之大華鐵工廠老闆黃連生之子黃柏銘為勒贖對象
,而乙○○亦提議先勘查工廠儲貨情形(見原判決第三頁背面)。並未認定上訴人丙
○○有何提議行為。
乃理由內却載丙○○參與獻策(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殊屬矛
盾。㈣被告己○○在原審一再主張其行為合於
自首規定(見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四八頁
、上重更㈠卷第六十九、七十頁),是否可採?原判決
恝置未論,亦屬於法有違。
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
發回更審原因。至原判決不另
諭知無罪
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