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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德讓律師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 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丙○○、甲○、乙○○等三人自始至終,均否認有經 營色情摸摸茶店行為,原判決僅憑另一共犯楊○意之供述,論處上訴人等罪刑,自屬 違背法令。㈡共犯楊○意於警訊時曾自稱係摸摸茶店之負責人,核與上訴人丙○○所 辯因欠錢將店頂讓與楊○意等情相符,原判決就此有利上訴人丙○○之證據未予斟酌 ,亦有違誤。㈢上訴人甲○已離店半年,上訴人乙○○僅曾介紹客人一、二次,何能 指為常業,原判決論處常業犯用法則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已判決確定之共犯楊○意之供述,證人麥○、曹○群、吳○雅、楊 ○美、蔣○正、郭○忠等之證述,及有扣案之監視器、交易所得新台幣(下同)三千 二百元可佐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第 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 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分別所辯未 經營或參與色情摸摸茶店行業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予以指駁,從形 式上觀察,原判決並非僅憑共犯楊○意之供述為論罪之惟一證據,上訴人等顯未依卷 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至證據之取捨,事實審法院原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取捨,與 證據法則不相違背,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查原判決就案 內所有證據,本於審理所得心證,認定上開色情摸摸茶店係上訴人丙○○經營,楊○ 意僅係受僱為服務生兼掛名負責人,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核無違 背經驗法則,原判決未採楊○意於警局第二次訊問翻異前供之陳述。揆諸上開說明 ,自難指為違法。又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丙○○租屋長期經營色情摸摸茶店,僱用女子 與人為猥褻行為,每次自收費金額一千五百元中抽取七百元,認其係以此犯罪所得供 作生活之資而論以常業犯,上訴人甲○、乙○○與丙○○係共犯關係,亦併論以常業 犯,均詳予說明,上訴人甲○、乙○○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罪, 所稱之「人」並不以良家婦女為必要,且該罪亦非告訴論之罪,上訴人等徒憑己意 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尤非適法。是本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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