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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官○○   選任辯護人 余枝雄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七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歷 次偵審中並未供承僱用四、五名已滿十八歲之婦女在其經營之理容院替顧客從事色情 按摩,而證人何○琴、詹○漳所為之供詞前後不一,原判決僅憑證人何○琴之供詞論 處上訴人罪刑,其採證顯非適法。㈡、警方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臨檢時,非良 家婦女之何○琴係與詹○漳在理容院二○七室內進行性行為,業據何○琴於警訊時陳 明,原判決認渠等係正進行猥褻行為,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顯不相符合,自 屬違誤。㈢、上訴人經營理容院每月尚須支付各項雜支開銷,收入僅足供理容院內部 開銷,且上訴人另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上訴人顯非恃經營理容院維生, 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常業犯,亦有未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及證人何○琴之供述卷附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檢查紀錄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已詳 予說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存在。而原判 決除依證人何○琴於偵審中之供述外,另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認定上訴人本 件犯行,已如前述,上訴人指原判決僅憑證人何○琴之供述論罪,顯未依卷內資料執 以指摘,自非適法上訴理由。另證人所作先後不同之證言,何者可採,事實審法院本 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背經驗法則,即難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 明何○琴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係在一小房間內男女脫光衣服從事按摩工作,如男人要 求時始會發生性行為,而上訴人亦坦承在上開理容院內經營色情按摩,再佐以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檢查紀錄亦載明查獲時何○琴與詹○漳當場均未着任何衣物擁抱在一 起,而認定何○琴與詹○漳係進行猥褻行為時為警當場查獲,未依何○琴於警訊時所 為:「正與詹○漳在房內從事性行為」之供述認兩人係從事姦淫行為,揆諸上開說明 ,亦難指為違法。又上訴人既已供承上開理容院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二萬元至二萬五千 元,自係恃以維生,且其縱須支付各項雜支開銷或尚有其他工作,亦不足影響常業犯 之成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任意指為違法, 難認係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劉 介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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