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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基 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現任基隆市議會議員,亦為基隆市「碇內聚樂社」社 長,並擔任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基隆地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徐少萍之碇內地區後援會副 主任委員,上訴人乙○○則為基隆市暖暖區碇安里里長,亦係「碇內聚樂社」總幹事 ,負責管理「碇內聚樂社」之財務收支,並為徐少萍碇內後援會動員委員。二人與某 不詳姓名、年籍,已成年之捐助者,及該聚樂社已成年之不詳姓名社員,基於共同賄 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第三屆立法委員競選期間,為支持候選人徐少萍競選立法委員 ,假藉召開「碇內聚樂社」社員大會之名義,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晚七 時至九時許,在基隆市○○路○○○號財團法人私立博愛仁愛之家餐廳內,召開該「 碇內聚樂社」成立五週年社員大會,廣邀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該選區具有投票權之前 揭聚樂社社員及親友其他不特定之基隆市碇內地區(含碇安、碇和、碇內等三個里 )之里民參加該社員大會。大會由甲○○主持,會中甲○○、乙○○二人公開請求全 體與會人員其中具有投票權者全力支持徐少萍,於立法委員選舉時投票給徐少萍。另 預先由具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捐助款項,且由乙○○向上其禮品企業有 限公司以每支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元之批發價(零售價約一百五十元)購買熱水瓶 一千零九十支,再由有犯意聯絡之「碇內聚樂社」社員,於大會結束後在會場出口處 ,發給所有與會之民眾每人熱水瓶一個,而徐少萍之助選員則散發徐少萍之競選文宣 請求投票給徐少萍,以此行求並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人,而約其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惟查:科刑之判決書,須 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以使事 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敍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又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等與法律有關之事 項,均應為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 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 規定,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於事實欄應明白認定,且須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 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故投票行賄罪之行為人行賄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之人,與其是 否構成投票行賄罪至有關係,自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為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 載上訴人等廣邀聚樂社社員及親友及其他不特定之基隆市碇內地區具投票權之里民參 加社員大會,請求與會人員具投票權者投票給徐少萍,並發給熱水瓶每人各一個,但 究係向有投票權之何人分送熱水瓶,各該人之姓名若何﹖對方是否本乎收取賄賂之意 思收受﹖原審均未予調查審認,在事實內予以明確記載,致事實尚不清楚,自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遽行判決,尚嫌率斷。甲○○、乙○○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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