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9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原審法院所 在地,無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竟延至四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