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七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查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
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送達於上訴人收受,有
送達證書附卷
可按,其上訴期間,因上訴人居住於
原審法院所
在地,無
在途期間可言,截至四月二十八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
星
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乃竟延至四月三十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