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在案發前,固有戀童異常之情事,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今,即未再有騷 擾女童之行為,第一審判決參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未曾受刑事處罰,為期使上訴人 醫療矯正,而為緩刑宣告,本極允當,原判決竟置上訴人之醫療於不顧,對於上訴 人是否有再犯之虞,未加調查,徒以上訴人犯有戀童症,即謂上訴人有再犯之虞,因 而撤銷緩刑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告訴人甲女(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 名詳卷內資料所載)之母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係由上訴人代為興建房舍抵債,現正進 行中,並非尚未履行和解,原判決却稱上訴人尚未履行和解,與卷附和解書不符,且 不適當甚明;原判決既稱上訴人連續猥褻幼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但主文欄並 未記載「連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之強制猥褻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犯行,除已載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並以 上訴人尚對同村其他女童有非禮情事,僅因其他被害人或因年幼,或為顧及自己顏面 ,或顧及同村情誼,而未提出告訴,業經證人指證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供認,足見上 訴人惡性非輕,其戀童異常情事,難認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 摘第一審判決就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一年,並予宣告緩刑三年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乃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以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並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患有心性發展障礙併戀童異常症,所為有害少女身心 健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至鉅,雖與告訴人及其母成立和解,但迄未履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是原判決依告訴人甲女之告訴及起訴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有 強制猥褻甲女一次之犯行,對於上訴人除強制猥褻甲女外,尚非禮同村其他女童部分 ,已於理由欄內說明未據提出告訴,且對上訴人惡性非輕,難認無再犯之虞,認不宜 宣告緩刑,已敍明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情事。又 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之母成立和解,於和解書內載明願給付新台幣十 萬元,然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告訴人之母已供述上訴人並未賠償, 上訴人雖曾謂欲幫助蓋房屋,但迄未履行等語,有各該和解書及審判筆錄可稽,原判 決指上訴人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亦無上訴意旨所謂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況緩 刑之宣告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是否宣告緩刑,係就上訴 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狀,加以審酌,與上訴人是 否患有精神病症等,並無關係。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