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
右
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謂
:上訴人在案發前,固有戀童異常之情事,但自民國八十六年八月
迄今,即未再有騷
擾女童之行為,第一審判決
乃參酌上訴人並無前科,未曾受刑事處罰,為期使上訴人
醫療矯正,而為
緩刑之
宣告,本極允當,原判決竟置上訴人之醫療於不顧,對於上訴
人是否有再犯
之虞,未加調查,徒以上訴人犯有戀童症,即謂上訴人有再犯之虞,因
而
撤銷緩刑,
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告訴人甲女(000年0月000日生,真實姓
名詳卷內資料
所載)之母在原審審理中表示,係由上訴人代為興建房舍抵債,現正進
行中,並非尚未履行
和解,原判決却稱上訴人尚未履行和解,與卷附和解書不符,且
不適當甚明;原判決既稱上訴人連續猥褻幼女,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但主文欄並
未記載「連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
載之
強制猥褻未滿十四歲之甲女
犯行,除已載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外,並以
上訴人尚對同村其他女童有非禮情事,僅因其他被害人或因年幼,或為顧及自己顏面
,或顧及同村情誼,而未提出告訴,業經
證人指證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供認,足見上
訴人惡性非輕,其戀童異常情事,難認無再犯之虞,因認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指
摘第一審判決就處上訴人
有期徒刑一年,並予宣告緩刑三年有所不當,為有理由,乃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仍論以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罪
,並
審酌上訴人
犯後坦承犯行,患有心性發展障礙併戀童異常症,所為有害少女身心
健康,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至鉅,雖與
告訴人及其母成立和解,但迄未履行等一切情狀
,
猶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是原判決依告訴人甲女之告訴及起訴事實,僅認定上訴人有
強制猥褻甲女一次之犯行,對於上訴人除強制猥褻甲女外,尚非禮同村其他女童部分
,已於理由欄內說明未據提出告訴,且對上訴人惡性非輕,難認無再犯之虞,認不宜
宣告緩刑,已敍明其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判決理由不備與矛盾之違法情事。又
上訴人於檢察官
偵查中,雖與告訴人之母成立和解,於和解書內載明願給付新台幣十
萬元,然原審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審理時,告訴人之母已供述上訴人並未賠償,
上訴人雖曾謂欲幫助蓋房屋,但迄未履行等語,有各該和解書及審判筆錄
可稽,原判
決指上訴人迄未履行和解條件,亦無上訴意旨所謂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法情形,況緩
刑之宣告
與否,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是否宣告緩刑,係就上訴
人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
等情狀,加以審酌,與上訴人是
否患有精神病症等,並無關係。上訴意旨所指摘者,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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