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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七八二、八○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另案審理之賴建安、林淑惠二人,共同基於自泰國走 私毒品海洛因輸入台灣地區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推由上訴人與賴建安共同出資,並 赴泰國販入海洛因,再運輸入境台灣販賣,林淑惠則在國內負責聯絡接應。民國八十 五年三月初,賴建安斥資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交上訴人滙至泰國,二人於同年 三月八日同赴泰國,由上訴人以該款向不詳姓名綽號「俞飛」之男子販入海洛因二塊 ,旋由賴建安於同年三月二十一日將其中一塊藏在其所穿皮鞋底走私入境,同年三月 二十三日,上訴人與賴建安同車至桃園縣某汽車旅館,將該塊海洛因以七十萬元售予 綽號「阿亮」者,但「阿亮」並未付款。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四月間某日,隻身赴泰 ,以前開方式走私另一塊海洛因入境。又於八十五年四月初,賴建安再斥資四十餘萬 元交上訴人匯至泰國泰昌利貿易公司,向「俞飛」販入海洛因二塊,上訴人即於同年 四月二十二日將之夾藏於榴槤膏交賴建安走私入境。上訴人於同年七月間,在宜蘭 縣宜蘭市某保齡球館,分別以十公克一萬元、一萬五千元及一萬五千元之價格,販賣 海洛因予陳文忠計三次。於八十五年八月間,上訴人及賴建安、林淑惠再與陳志忠 基於販賣上開已私運入境之海洛因予陳敬清之犯意聯絡,由陳志忠向陳敬清推介上訴 人之海洛因純度較高,乃以每兩三十萬元成交,而由陳志忠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向陳敬清收款三十五萬元匯至林淑惠帳戶,上訴人即於同年九月一日,在台北縣林口 鄉某觀音廟附近,交一兩餘海洛因予陳敬清。復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仍由陳志忠向 陳敬清收款四十萬元匯至林淑惠帳戶,上訴人即於翌(十)日在上述觀音廟附近交付 一兩餘海洛因予陳敬清,不足之數,則於二週後在台北市○○路行天宮附近交付。上 訴人為酬謝陳志忠,乃交付少許海洛因供陳志忠施用。又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陳 敬清逕與上訴人聯絡,並匯款四十五萬元至林淑惠帳戶,上訴人與林淑惠即於同日在 台北縣○○鄉○○路○○道路旁交付陳敬清海洛因一兩半。又於同年十月二十一日, 陳敬清逕與上訴人聯絡並匯款二十萬元至林淑惠帳戶,上訴人即於同日在上開產業道 路旁,將未及一兩之海洛因交付陳敬清。上訴人復於八十五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以0 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而以每十公克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先後在宜 蘭市火車站販賣海洛因予綽號「范總」者,一次一萬八千元,一次一萬五千元,另一 次一萬二千元,另在宜蘭市某夜市販賣海洛因予「范總」一次,價款三萬五千元,惟 「范總」於前三次各僅付款九千元、五千元、一萬二千元,第四次則未付款。賴建安 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赴泰國曼谷與上訴人會合,同年月四日下午二時許,上訴人將 其在泰國向綽號「小陳」以三十萬元販入之海洛因二塊(淨重六六六‧五九公克,包 裝重二一‧三九公克,純度八三‧一八%,純質淨重五五四‧四七公克),分別裝入 二個餅乾盒,在該地某飯店交付賴建安,賴建安旋於當日搭機走私該等海洛因入境, 同日晚十時四十分許抵桃園中正機場為警查獲,扣得上開海洛因二塊:警方並於翌( 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至宜蘭市○○路○○巷○○弄○○號五樓查獲林淑惠,及 扣得上訴人所有供預備販賣海洛因所用之塑膠分裝袋一包,林淑惠所有供販毒所用之 銀行存款簿二本、存款單一張。上訴人則於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搭機返台時,經警拘提 到案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共同連 續販賣毒品罪,處無期徒刑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海洛因貳塊(淨重陸陸陸點伍玖公 克)沒收並銷燬之;塑膠分裝袋壹包、銀行存款簿貳本、存款單壹張及販賣海洛因所 得壹佰䦉拾陸萬陸仟元均沒收,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公訴意旨以上訴人與賴建安 、林淑惠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四月二十二日、八十 六年二月四日,由上訴人與賴建安共同出資,林淑惠負責匯款及在台聯絡接應,上訴 人並負責赴泰國販入海洛因,分別夾藏於鞋底、榴槤膏或餅乾盒方式,而由上訴人或 賴建安走私入境,再由上訴人與陳志忠販賣與陳敬清等人。公訴意旨雖未明白認定上 訴人販賣海洛因予陳敬清外,尚販賣予何人,惟第一審判決已認定上訴人與賴建安等 分別或共同販賣海洛因與陳敬清、「阿亮」、陳文忠、「范總」及游麗芬、林文海等 人。原判決則僅認尚無明確證據證明上訴人尚販賣海洛因予游麗芬、林文海二人,卻 未於理由內說明就該游、林二人部分應為如何之處置,不無可議。㈡依扣案林淑惠在 台灣銀行所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所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游 麗芬匯入六十一萬元;同年十月三日林文海亦匯入六十萬元(見台中縣警察局中縣警 刑二字第四八二二號刑案偵查卷),並據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六月二十三 日,在賴建安被訴煙毒一案到庭作證稱:「游麗芬、林文海所匯款項,都是陳敬清買 的;游麗芬、林文海的匯款是買海洛因的,要賣給誰我記不得了」(見一審卷第三九 頁反面、第五三頁反面),卷內既有上開證據資料,似不難查明該二筆匯款究係游麗 芬、林文海或陳敬清向上訴人買受海洛因之對價,抑係與買賣毒品無關之匯款,與上 訴人有無該部分犯行,至為攸關,而原審亦認有訊問證人陳敬清之必要,乃先後於八 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十二日、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一 月十六日、二月九日、二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日多次傳訊,竟未待其到庭陳述,即 率予結案,復未說明不再傳訊之理由,不惟調查未盡,復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肅清 煙毒條例業經修正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自同年月二十 二日施行。販賣及運輸毒品罪,依舊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新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則規定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 下罰金,新法顯較舊法為重,原判決未及比較用,亦有未洽。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 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雖據原審依 職權逕送本院覆判,但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應依修 正後規定即依通常訴訟程序處理,附為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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