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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1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   上 訴 人 江金唐         乙○○         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四五七、六五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上訴意旨略稱:㈠扣案之西元一九三四年版百元 舊美鈔,係美國於一九三四年第二次世界大戰期間援救中國自行印製之「聯邦儲備券 」,戰後密藏中國大山洞六十餘年,始由大陸地區不同地點之不同持有者分別委託江 金唐、乙○○携回台灣代覓查驗處理管道。江金唐、乙○○根本不知該舊美鈔之真偽 ,亦非受託代為兌換或出售,並未出售或行使之。上訴人等於原審請求查證該舊美鈔 密藏大陸之原委,原判決置之不理,又未說明不予查證之理由,僅依台灣銀行之鑑定 函件,及上訴人等與陳火川、湯碧輝(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簽有「美金作業協議書」 、「委託書」、「舊美鈔票兌換協議書」,且金額逾一億美元,遽認上訴人等已有行 使該偽美鈔行為,有應予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丙○○傳真乙○ ○之原稿,其上本無記載「已賣出G00000000A-G00000000A一 百張」偽造美鈔百元券等字跡,係乙○○誤以丙○○業已賣出上開百張偽美鈔而有 該不實之記載,此情有該傳真原稿及乙○○之供述在卷,可證丙○○並未出售該偽美 鈔。原判決不採上開有利丙○○之證據,所為丙○○出售該百張偽美鈔之事實認定, 有違證據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甲○○、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二、三月間分別自大陸地區携回偽造 之美鈔百元券三千張及四百張後,與丙○○、陳火川、湯碧輝基於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用之犯意聯絡,對外找尋買主,由乙○○交付其中一百張予陳火川,再由陳火川將其 中五張交予湯碧輝轉交賴倩雯,丙○○則將甲○○、乙○○所交付之該偽美鈔出售其 中一百張予姓名不詳之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經警在陳火川所駕小客車內當場查 獲該偽美鈔七十八張及委託書、一九三四年美金保護兌換協議書、舊美鈔兌換協議書 等,並循線分別在乙○○、丙○○、湯碧輝處查獲該偽美鈔一○一張、二八八九張及 美金作業協議書、委託書、舊美鈔代為連繫處理作業協議書、舊美鈔票兌換協議書等 物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等共犯刑法第二 百零一條第二款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罪刑。觀諸原判決係依所查扣之上開物品,台灣 銀行國外營業部鑑定扣案美鈔均屬偽鈔,丙○○賣出其中一百張偽美鈔之傳真,及丙 ○○與湯碧輝於警訊時分別供述欲尋找偽美鈔之買主或兌換目前流通之美鈔,甲○○ 與丙○○於原審供認知悉扣案美鈔不是真正美鈔,甲○○與乙○○於原審亦就扣案美 鈔之紙質顯非已逾六十餘年乙節並不爭執,資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並說明得心證之理 由詳。對於上訴人等均否認犯罪,甲○○、丙○○辯稱:未加行使或出售該偽美鈔 ,乙○○所辯:不知是偽美鈔,誤以丙○○賣出百張而於傳真紙上加註各等語,原判 決認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俱依查證所得逐予指駁。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此項權職行使所為判斷,倘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㈠以其個人之說詞,主張無從調查之證據,泛指原判決未盡調查,自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㈡則專憑己見,任意爭執證據之證明力,亦非適法。上 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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