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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87 年度台上字第 2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87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藥事法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銘偉律師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偵審中,張蘭芳均稱:上訴人前後約 五次幫忙伊拿(即代購)安非他命,上訴人亦供稱:伊與張蘭芳為認識一年多朋友, 每次都是張蘭芳拜託伊幫忙拿安非他命各等語。由上開供述,可證上訴人並非將自己 先前持有之安非他命交付張蘭芳,而係受張蘭芳之託,專程幫張蘭芳及時購買之。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應張蘭芳要求,將自己先前以每包二千元(新台幣,下同)購買之 安非他命平價轉讓張蘭芳,其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張蘭 芳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十一時許被警查獲持有○‧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上 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被查獲身上携有○‧五三公克安非他命 ,其間相隔二小時五十分。又上訴人為專業計程車司機,自己亦吸用安非他命,幫張 蘭芳購買安非他命再送去,依經驗法則時間上足足有餘,且上訴人被查獲之安非他命 自己吸尤不足,何來轉讓之用。原判決所謂:「張蘭芳經警查獲後,隨即聯絡被告( 即上訴人),被告竟能於甚短之時間內,趕赴該處,顯見被告應係早已備有該安非他 命,並因與張蘭芳係友人而互通有無,故擬轉讓與張蘭芳」,純屬臆測之詞,有違經 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及張蘭芳之供述,與查扣之安非他命,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先後約五次,將其先前以每包二 千元向綽號「豬仔」者所購安非他命,平價轉讓張蘭芳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刑。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張蘭芳託其調貨為辯,及檢察官起訴認為上訴人涉嫌販賣安 非他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而非販賣,均依調查所得予以 指駁及說明。觀諸上訴人於警訊供明:伊先向綽號「豬仔」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每包二 千元,再以每包二千元轉賣張蘭芳,最後一次與該男子交易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二十時許,最後一次賣予張蘭芳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於偵 查中亦稱: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豬仔」者購買,張蘭芳叫伊幫忙調貨,伊 原價賣給張蘭芳等語。是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自屬有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泛指原判決認事違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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