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銘偉
律師
右
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九六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轉讓禁藥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
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此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㈠本案偵審中,張蘭芳均稱:上訴人前後約
五次幫忙伊拿(即代購)安非他命,上訴人亦供稱:伊與張蘭芳為認識一年多朋友,
每次都是張蘭芳拜託伊幫忙拿安非他命各等語。由上開供述,
可證上訴人並非將自己
先前
持有之安非他命交付張蘭芳,而係受張蘭芳之託,專程幫張蘭芳及時購買之。原
判決認定上訴人係應張蘭芳要求,將自己先前以每包二千元(新台幣,下同)購買之
安非他命平價轉讓張蘭芳,其認定事實有違
證據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張蘭
芳係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晚十一時許被警查獲持有○‧八四公克安非他命,上
訴人則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上午一時五十分被查獲身上携有○‧五三公克安非他命
,其間相隔二小時五十分。又上訴人為專業計程車司機,自己亦吸用安非他命,幫張
蘭芳購買安非他命再送去,依
經驗法則時間上足足有餘,且上訴人被查獲之安非他命
自己吸尤不足,何來轉讓之用。原判決所謂:「張蘭芳經警查獲後,隨即聯絡被告(
即上訴人),被告竟能於甚短之時間內,趕赴該處,顯見被告應係早已備有該安非他
命,並因與張蘭芳係友人而互通有無,故擬轉讓與張蘭芳」,純屬臆測之詞,有違經
驗、
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係依上訴人及張蘭芳之供述,與查扣之安非他命,認定上訴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先後約五次,將其先前以每包二
千元向綽號「豬仔」者所購安非他命,平價轉讓張蘭芳
等情,因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
訴人此部分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
連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
轉讓禁藥罪刑。
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以張蘭芳託其調貨為辯,及檢察官起訴認為上訴人涉嫌販賣安
非他命,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
而非販賣,均依調查所得予以
指駁及說明。觀諸上訴人於警訊供明:伊先向綽號「豬仔」男子購買安非他命每包二
千元,再以每包二千元轉賣張蘭芳,最後一次與該男子交易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
二十時許,最後一次賣予張蘭芳安非他命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二十一時許;於
偵
查中亦稱:伊所吸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號「豬仔」者購買,張蘭芳叫伊幫忙調貨,伊
原價賣給張蘭芳等語。是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自屬有據,而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情形存在。上訴人泛指原判決認事違
反證據法則、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此部分上訴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此觀諸該條文之規定甚明。原判決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
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一併提
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林 錦 芳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六 月 日